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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21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217号 原告边昌燮。 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粤路50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潘召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海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 负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217号

  
  原告边昌燮。
  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粤路50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潘召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海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
  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
  原告边昌燮诉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昌燮、被告衡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海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昌燮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的车辆在本市龙华西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衡山公司的员工杨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FVXXXX出租车由西向西违规调头,与原告车辆相撞,并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于当日被牵引至上海奥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汇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于次日至奥汇公司查看车况,后开始修理。原告直至2013年12月31日了解到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估损金额为24,050元,而奥汇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完成修理时的实际费用为28,000元。原告多次与杨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沟通,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一直无法提车,直到2014年2月26日原告先行垫付修理费用后才取回车辆。现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的损失,具体金额如下:车辆修理费28,000元、牵引费570元、交通费959元,合计29,529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衡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衡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杨某某为被告衡山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的沪FV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具体赔偿金额:车辆修理费,仅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牵引费、交通费,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沪FV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仅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车辆修理费,仅认可其定损的金额,即24,050元;牵引费,仅认可490元;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且并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衡山公司的员工杨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FV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丰谷路龙华西路与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沪A8XXX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支付牵引费570元,并将牌照号为沪A8XXXX车辆送至奥汇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28,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修理费总金额为24,050元。
  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沪FV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维修费发票、修理结算清单、清障施救处警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衡山公司按责全额承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车辆修理费,被告认为奥汇公司在维修车辆过程中的部分项目费用过高,仅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定损金额;原告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后第二天即查看了车辆,但直到事发一个多月后才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此时车辆早已进入维修阶段,其对定损金额并不认可,亦未在确认书上签字,且在事故认定书中其亦未对损失金额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奥汇公司出具的发票及修理结算清单显示,原告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为28,000元;奥汇公司修理结算清单与被告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各维修项目基本一致,而从奥汇公司的修理结算清单显示,其中虽有部分维修项目价格高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但亦有部分低于被告保险公司所定损的金额,考虑到机动车品牌、技术、零配件等因素,沪A8XXXX车辆实际修理价格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的差额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车辆修理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28,000元为准。
  牵引费,被告对其中的80元等候费提出异议,原告解释称由于事发后先将车辆牵引至船厂路的定损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在此过程中车辆需等候,待手续办完后再牵引至维修地点,故产生了相应的等候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与处警作业单及牵引作业清单上所记载的车牌号、时间、地点等信息相符,等候费80元亦在作业清单中明确记载,且原告提供了由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发票联,故该费用应为牵引费的一部分,本院据此认可原告的主张,牵引费金额确认为570元。
  上述损失合计28,5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26,5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
  交通费,原告的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损坏,对原告的出行确会造成不便,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及修车等的需要,酌情确定金额为500元。上述损失并非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衡山公司赔偿。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26,570元;被告衡山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昌燮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昌燮26,570元;
  三、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昌燮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计269元(原告边昌燮已全额预缴),由原告边昌燮负担30元,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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