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62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625号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娟娟,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甲。 被告陈乙。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诉被告陈甲、陈乙婚约财产纠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625号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娟娟,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甲。
  被告陈乙。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诉被告陈甲、陈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宏及被告陈甲、陈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15日订亲。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在订亲时给付两被告彩礼现金人民币36,000元(以下币种同)、价值12,069.60元的老凤祥千足金首饰3件、价值3,047.40元的衣物、价值6,585元的礼品,原告父母和亲友分别各给付被告礼金2,000元,并按老家风俗习惯,在2013年端午节、中秋节共给付价值5,000元的礼品。后因被告陈甲称自己的手机接收信号不好,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为被告购买了一部价值2,850元的苹果4手机。2013年11月,原告在与被告方商量婚事时,被告明知原告无经济能力却仍以原告在老家购买商品房作为结婚条件,现被告既不同意结婚又不退还彩礼,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9,552元,其中现金36,000元、礼金4,000元、12,069.60元的老凤祥首饰(千足金水波链一根、千足金花式挂件一件、千足金花式戒一枚)、2,850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3,047.40元的衣物、6,585元的订亲礼品、5,000元的节日礼品。
  被告陈甲、陈乙共同辩称,导致婚约解除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是愿意结婚的,也没有提出解除婚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订亲和节日礼品部分有异议,对现金、礼金、首饰、手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父母也给过原告礼金1,000元,如需返还礼金,则应作抵扣;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乙、石甲、鲁甲、石乙出庭作证。证人王乙称:其系原告叔叔,导致婚约解除是被告要求原告在镇上买房,而原告无能力购买;本人参与了衣物和礼品的购买和赠与;证人石甲称:被告陈乙系其姨夫,作为女方的媒人,与原告也有亲戚关系,本人参与了衣物和礼品的购买和赠与,没有结婚的原因是女方提出何时购房则何时结婚;证人鲁甲称:其作为男方媒人的媒人,参与了订亲时衣物和礼品的购买和赠与,但没有经办节日礼品的事宜,知道女方不同意结婚,具体原因不详;证人石乙称,其系原告的姑父、被告陈甲的姨表哥,又作为男方的媒人,看到了订亲时衣物和礼品的赠与,没有结婚的原因是女方要求男方买房,而男方买不起。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对衣物、礼品的数量、种类、价值都没有具体化,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明力;对证人所称的解除婚约的原因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婚约中的媒人往往都是一方或双方的亲友,现场见证彩礼等的交付符合地方习俗。本案中,证人石甲、石乙系原、被告双方的亲戚及媒人,与证人王乙、鲁甲在证言中对订婚送礼、节日送礼以及导致婚约解除的原因等事实表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购货单据、购物发票与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关联性,证人证言对衣物、礼品的数量、种类、价值等也无法一一对应,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黄金首饰、手机等购物票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陈甲于2013年1月28日,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15日订亲时,原告交付被告现金彩礼36,000元、老凤祥千足金水波链一根(13.80克,价值5,946.90元)、老凤祥千足金花式戒一枚(7克,价值2,995元)、老凤祥千足金花式挂件一件(7.29克,价值3,127.70元)以及衣物、烟酒糖果等礼品,原告父母和亲戚各给付被告陈甲礼金2,000元。之后,在2013年端午节、中秋节,原告均购买礼品赠与被告方。期间,被告陈甲父母给付原告礼金1,000元。2013年11月,被告要求原告在老家镇上购买一套商品房作为婚房才能结婚,因原告无经济能力购买,导致婚约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遂涉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现被告同意结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前已曾经多次努力,现不可能与被告陈甲结婚。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为缔结结婚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订立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大额财物,其实质上应认定为一种以男女双方最终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双方最终解除了婚约,即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则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因此在解除婚约的同时,一方接受对方所赠与的财物,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甲订立婚约后,因原告无法满足被告提出的购买婚房的要求。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无法按约登记结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现金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千足金首饰,属原告按习俗赠与的贵重物品,属彩礼性质,被告亦应予返还;对礼金4,000元,其实为“见面礼”、“叫钱”等性质,属按当地习俗实施的一种互赠行为,其余赠送的衣物、订亲礼品或节日拜访所赠礼品以及手机属原告与被告陈甲在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物和人情往来,均不属彩礼范畴,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彩礼人民币36,000元;
二、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老凤祥千足金水波链一根(13.80克,价值人民币5,946.90元)、老凤祥千足金花式戒一枚(7克,价值人民币2,995元)、老凤祥千足金花式挂件一件(7.29克,价值人民币3,127.70元);
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9元,减半收取计769.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237.50元,被告陈甲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 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微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