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171号 原告陈义 被告上海韶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陈义诉被告上海韶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3月28日,张文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38,000元,原告将借款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2009年11月19日和2010年3月28日汇入张文亮和张文亮之妻张春梅的银行账户。张文亮陆续还过部分款,经结算,2010年5月1日张文亮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张文亮向原告借款675万元,借款时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月息为1%,到期一次性还清;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2010年6月15日,张文亮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此笔款项打入张文亮账户,张文亮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张文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息为1%,到期一次性还清;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张文亮及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875万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9月24日、2009年11月19日和2010年3月28日汇款凭证、2010年5月1日张文亮出具的借条、2010年6月15日借条及转账交易成功凭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不知道借款时的担保。2010年10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治远和本案原告陈义等五个股东受让被告的股份,转让股份的时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晓没有披露被告有债务担保的事情,陈义当时也没有披露被告是其债权担保人的事宜,涉案的担保债务是去年年底陈义提起的。根据工商档案的登记情况,被告是由张文亮转给张晓的,张晓又转给徐治远、陈义等五个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张文亮是否偿还过欠款。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文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自愿为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未逾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韶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义借款人民币8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韶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