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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20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206号 原告上海立茂五金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丹姆仕顿紧固系统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立茂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丹姆仕顿紧固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206号

原告上海立茂五金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丹姆仕顿紧固系统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立茂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丹姆仕顿紧固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立茂五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间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044.91元的配件,被告共支付货款206,453.51元,欠款拖欠未付。另原告曾就被告尚欠货款于2013年11月提起诉讼,被告承诺支付并要求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仅于2014年4月1日支付10,0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无奈再次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3,591.4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23,591.4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计算至2014年4月1日,另以113,591.4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逾期利息自最后一次开票日即2013年4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又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诉请尚欠货款金额扣除该60,000元,逾期利息计算亦变更为以尚欠货款即53,591.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
被告上海丹姆仕顿紧固系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查明:
原告于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间为被告供应配件,双方间未曾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供货金额累计为320,044.91元,被告付款金额共计266,453.51元,尚欠货款53,591.4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本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却至今仍未能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自最后一次开票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丹姆仕顿紧固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立茂五金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53,591.4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上海丹姆仕顿紧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荣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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