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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3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36号 原告仲从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原告仲从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36号

原告仲从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原告仲从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瑞洪、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从洋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在指挥案外人孙红生驾驶沪BG9172吊机进行穿管作业时,吊速过快至吊钩倾斜,后脱落并砸中案外人王凤恩,造成王凤恩死亡。经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2012)第11号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落实处理告知书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经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调解,原告共赔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6,200元、丧葬补助金25,986元、供养亲属补助金93,564元、其他费用94,250元、意外伤害保险50,000元、死者家属食宿交通等50,000元,共计750,0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71,781.41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28,218.59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在被告处保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诉请金额即为该限额扣除被告已理赔的部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已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死者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均应按照2012年山东农村标准;本案保险事故应先由交强险赔付,如原告未曾购买交强险,则应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损失;本案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每案绝对免赔额2,000元。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主张的金额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标准应按照原告实际赔款计算;交强险系向案外其他保险公司购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系在商业险范畴、并未主张交强险;绝对免赔额由法院根据保险条款确定。
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复印件一份;2、索赔申请书、赔款清单各一份;3、责任告知书一份;4、火化证明、殡葬证各一份;5、赔偿协议书、付款收据各二份;6、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2、租赁协议、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4、三方协议一份;5、被扶养人户口登记卡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且内容模糊无法辨认,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讼争纠纷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
2011年9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BG9172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始至2012年11月15日止,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指挥驾驶员孙红生驾驶该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案外人王凤恩死亡。2012年5月24日,王凤恩所在单位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凤恩之妻李智慧(乙方)签订伤亡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赔偿乙方丧葬补助金25,986元、供养亲属补助金93,564元、死亡补助金436,200元、其他费用94,250元、意外伤害保险50,000元,合计7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伤亡赔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死者救治、丧葬、家属食宿交通等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合计49,000元,由甲方即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5月26日,李智慧向原告出具付款收据证明一份,载明根据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上海项目经理部及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死者单位)、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责任赔偿人仲从洋)达成的三方赔偿协议书约定,今从仲从洋处付款给死者家属李智慧现款650,000元,其余部分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2年8月17日,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1月9日,以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上海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上海连通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关于5.21伤亡事故经济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监督分包方即丙方与死者家属签署经济赔偿协议,赔款由甲方担保、自乙方工程款内扣付,乙方沪BG9172吊车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项699,000元由甲方在分包工程款内扣除,丙方负责对死者家属来访处理经济赔偿协议报告等。2012年12月29日,李智慧向原告出具付款收据证明一份,确认除2012年5月26日已付650,000元,今付现款99,000元、双方同意增加家属路费1,000元,合计100,000元,王凤恩死亡事故已全部赔偿付完。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支付赔偿款71,781.41元,故涉诉。
另查明,王凤恩出生于1955年5月15日,其父王文献出生于1928年4月6日,其母出生于1934年3月15日,其妻李智慧出生于1963年8月8日,其子王玉金出生于1989年9月15日,其女王红丽出生于1987年8月2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合同约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但根据原告所投保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三条之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并不等于被告需理赔的金额。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意外伤害保险金及家属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首先,丧葬费部分,根据相关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讼争事故发生于2012年度,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亦发生于2012年,故丧葬费赔偿责任应按照2011年度上海市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标准确定,即为25,984元。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上述查明的事实,讼争事故被扶养人应包括死者父亲和母亲,且被扶养人为超过七十五周岁的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每人均应按照农村标准11,272元计算五年,共计112,720元。再次,死亡补偿金部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尽管原告提供了事故受害人王凤恩在上海市的租房协议和劳动合同,但距离事故发生时均不足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2011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44元计算二十年,即为312,880元。最后,关于家属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尽管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费用凭证,但考虑到该些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之损失,显然不属于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畴,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合计金额应为461,584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故上述赔偿应扣除交强险范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余款351,584元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畴。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赔偿扣除交强险部分后余额的70%,即246,108.80元。
综上,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246,108.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理赔款71,781.41元及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被告还需支付172,32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从洋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2,327.3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2元,减半收取3,861元,由原告仲从洋负担1,9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荣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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