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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582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5822号 原告朱晓玥。 委托代理人邹德梅。 被告李刚。 原告朱晓玥诉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玥的委托代理人邹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5822号


  
  原告朱晓玥。
  委托代理人邹德梅。
  被告李刚。
  原告朱晓玥诉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玥的委托代理人邹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玥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2年5月1日之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原告遂用身边自有现金交付于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并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利息3,690元。
  被告李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晓玥持有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的《借条》1张,内容为:“今向朋友朱晓玥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计人民币30000/,于2012年5月1日之前还清。”落款由被告李刚签名并按手印。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刚向原告朱晓玥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按照6.15%的年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两年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的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晓玥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支付原告朱晓玥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利息3,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计321元(原告朱晓玥已预缴),由被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