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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8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870号 原告吴用。 委托代理人曹殿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135号C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金毅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870号

    
  原告吴用。
  委托代理人曹殿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135号C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金毅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用诉被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殿虎、被告泾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用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份起给被告的和田路211号工地送货,主要是电线、电缆、配电箱、开关、插座等五金电器材料。2012年货款结剩20,000元未付,2013年送货金额计642,516元,2013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22,516元未付。2014年1月7日,被告工地负责人虞某某和项目经理杜某某签字确认欠原告520,000元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0,000元并从2013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5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泾东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结算单上的签名人虞某某和杜某某与被告公司无关,即使是被告员工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用系上海市闵行区育宁电器商行个体业主。原告持有一份“送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地和田路送货明细”,该送货明细上打印记载了“记载送货日期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6月8日31笔送货金额,并注明:送货金额共计642516元,13年收款两批100000+40000=140000元,去年结账尾款20000未付,未付货款522516元,发票税金4000、未付款共计5256516元。”的内容。送货明细下方书写“实际余款伍拾贰万元整。如再上诉则上海五建本货款不再支付。”虞某某,杜某某在送货明细上签字、日期为2014年1月7日。原告并持有上海育宁五金电器商行起帆电线电缆直销处的与上述送货日期、送货金额对应的31笔送货单31张。部分送货单的签收人为虞某某。
  另查明,案外人原告吴江市佰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已经(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已生效。被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虞某某,身份为公司员工,其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由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盖章出具。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及送货单、(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购货款,提供了被告公司员工虞某某签字确认的送货明细及相关送货单予以证明,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据此成立。根据被告公司员工虞某某在送货明细上签字确认,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000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与原告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从查明事实可证明,虞某某是被告公司员工,其在原告的送货明细上确认尚欠货款金额,可视作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用货款5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520,000元支付原告吴用逾期利息,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 (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泾东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文嘉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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