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394号 原告薛彩花。 委托代理人伊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茅台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宗毫。 原告薛彩花诉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彩花的委托代理人伊彦,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宗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彩花诉称,2012年9月8日8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巴士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沪AKXXXX号的某路公交车,因行驶中该车急刹车,致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7,651.05元、辅助器具费108.5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367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交车驾驶员胡某某系巴士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由巴士公司承担。针对具体诉请:与本起事故有关的医疗费,依法凭据认定;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均予以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过高,要求酌减。另,被告巴士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5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8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巴士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沪AKXXXX号的某路公交车,因行驶中该车急刹车,致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公交车驾驶员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予对症治疗,清创缝合。原告在市六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后,头痛、头晕症状未改善,后原告陆续在上海市静安老年医院、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上海市闵行区虹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就医。 2013年7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 [2013]法医残鉴字第QT-4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彩花因乘坐公交车致右顶枕头皮下血肿,右肩峰撞击后,2013年2月18日CT检查发现颈椎多发性椎间盘后突,颈3/4颈髓变性,目前四肢肢体肌力正常,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护理5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事发后,原告购买方样束腰带,支付108.56元;复印文件,支付60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士公司的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巴士公司认可胡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审理中,被告巴士公司对护理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108.56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0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疾病的费用可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初诊的市六医院病历记载,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要伤及头部、肩部及腰部,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病历来看,其主张的医疗费中除治疗上述部位的疾病外,还包含治疗其他疾病(高血压、冠心病、慢性胃炎、慢性咽炎、痔疮、尿道炎、胆囊炎、肾积水、眼疾、妇科疾病等)的费用,上述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予确认。另原告医疗费中属于统筹支付及医疗互助资金补助的相关费用,及案外人沈定慧的医疗费,均应予以扣除。本院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机能本已逐渐退化,再遭受交通事故的撞击,对其身体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身体康复所需的治疗有别于一般人。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其在市六医院的治疗主要针对骨科、神经科的相关病痛,故本院对市六医院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其他医院的就诊费用仅能根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程度酌情予以支持。基于以上分析,本院酌情支持医疗费14,0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 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巴士公司应赔偿原告29,368.56元。 关于垫付费用,被告巴士公司称其已另外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589元(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重复),原告确认巴士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但对具体垫付金额不能明确,鉴于被告巴士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核实票据金额,故对被告巴士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彩花29,36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计332元,由原告薛彩花负担65元,被告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