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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50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505号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进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欣。 委托代理人杨洁。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辉。 委托代理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505号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
  被告河南省沈丘县进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欣。
  委托代理人杨洁。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辉。
  委托代理人徐蕾。
  原告丁某与被告牛某某、河南省沈丘县进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进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季炜斌、被告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4年3月28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牌号沪ARXXX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内侧)15公里处时,适遇被告牛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进某公司名下的牌号豫P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豫PB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某与被告牛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6月12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手术治疗后,该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75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被告牛某某驾驶的牌号豫P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0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6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63,106元(43,851元/年×20年×30%)、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8,750元(3,500元/月×2.5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其中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牛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进某公司对被告牛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牛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进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牛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将上述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同意对被告牛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认可6,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同意赔偿原告50%共计3,9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系原告追尾所致,故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5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2时10分,原告丁某驾驶牌号沪ARXXX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内侧)15公里处时,适遇被告牛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进某公司名下的牌号豫P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豫PB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某与被告牛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5天,共支付了医疗费34,076.27元(含伙食费58.4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原告系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居住证明、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东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自2010年2月1日起至今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赵巷街122室租房居住,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辩称,该居住证明系复印件,且居住证明上记载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故对该居住证明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还提供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欲证明原告系上海昌宇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辩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实际误工损失。
  2014年6月12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手术治疗后,该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75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
  牌号豫P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豫PB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牛某某,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进某公司,被告牛某某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进某公司处。牌号豫P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抄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收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东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系原告追尾所致,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丁某与被告牛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进某公司系牌号豫P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豫PB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被挂靠方,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系牌号豫P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牛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进某公司对被告牛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4,076.27元(含伙食费58.4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1.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8.4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3,106元(43,851元/年×20年×30%),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5,248元(19,208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误工费8,750元(3,500元/月×2.5个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4,550元(1,820元/月×2.5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伤残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中,关于伤残鉴定费,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34,076.27元(含伙食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8.4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36,567.87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26,567.87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计13,283.94元;残疾赔偿金115,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6,298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26,298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计13,14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50%计9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6,732.94元,被告牛某某应赔偿原告5,900元,被告进某公司对被告牛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46,732.94元;
二、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人民币5,900元;
三、被告河南省沈丘县进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牛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04.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人民币835.50元,被告牛某某、河南省沈丘县进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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