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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89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89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 负责人吴韦。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琼,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蔡关德。 被告李兰蓉。 被告李竹。 法定代理人蔡关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89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
  负责人吴韦。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琼,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蔡关德。
  被告李兰蓉。
  被告李竹。
  法定代理人蔡关德。
  法定代理人李兰蓉。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设银行川沙支行)与被告蔡关德、李兰蓉、李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蔡关德、李兰蓉、李竹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川沙支行诉称,2003年10月10日,被告蔡关德、李兰蓉、李竹的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蔡关德、李兰蓉为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以放款日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顺延。贷款利息按月支付,合同签订时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月利率为4.2‰。贷款发放时,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原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调整后的利率执行,不再书面通知。贷款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方法。被告蔡关德、李兰蓉应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若被告蔡关德、李兰蓉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期满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对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如有拖欠,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拖欠的本金和利息按拖欠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罚息。罚息率和违约金率随贷款利率同步调整。如被告蔡关德、李兰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或完全履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还约定:以被告蔡关德、李兰蓉、李竹名下房产(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涉案房产已于2003年10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被告李兰蓉与被告蔡关德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0月30日出具《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载明贷款期限为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4.2‰。原告于2003年10月31日发放了贷款55万元。之后,被告蔡关德偿还了部分款项,但自2011年3月起陆续出现未按约还款的情况。截至2014年9月9日,被告蔡关德积欠本金213,721.71元、利息5,820.83元、逾期利息489.3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蔡关德偿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9月9日的借款本金213,721.71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6,310.17元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蔡关德、李兰蓉支付原告律师费9,100元;3、依法判令如被告蔡关德、李兰蓉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蔡关德、李兰蓉、李竹协议,以涉案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关德、李兰蓉继续清偿;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关德、李兰蓉、李竹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关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
  证据2、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本案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物的抵押权人;
  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结婚证,证明被告李兰蓉与被告蔡关德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兰蓉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5、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蔡关德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证据6、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关德、李兰蓉、李竹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蔡关德、李兰蓉、李竹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关德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蔡关德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蔡关德归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抵押权。被告蔡关德与被告李兰蓉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兰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关德、李兰蓉、李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关德、李兰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借款本金213,721.71元;
  二、被告蔡关德、李兰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截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5,820.83元、逾期利息489.34元;
  三、被告蔡关德、李兰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13,721.71元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四、被告蔡关德、李兰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律师费9,100元;
  五、如被告蔡关德、李兰蓉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蔡关德、李兰蓉、李竹协议,以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蔡关德、李兰蓉、李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关德、李兰蓉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384元,由被告蔡关德、李兰蓉、李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士钧
代理审判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晓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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