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756号 原告范春梅。 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才贵。 委托代理人严瑞江。 原告范春梅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春梅诉称,2014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驾驶员李俊杰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5XXXX的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金杨路金桥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李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XXX号二楼的阁楼,因腰部受伤无法上楼,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后至2014年6月25日住在宾馆,故产生住宿费5,14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0,323.20元、住宿费5,140元、交通费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1,134.20元。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住宿费,原告确实因腰伤无法上楼居住,该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3,18.80元、护理费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3时45分许,被告驾驶员李俊杰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5XXXX的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金杨路金桥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利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2014年8月5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春梅因车祸致L3椎体粉碎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291元。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XXX号二楼的阁楼,因腰部受伤无法上楼,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后至2014年6月25日住在宾馆,支付住宿费5,140元。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318.80元、护理费450元,共计50,768.80元。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原告出生于1950年4月8日,定残时已64周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员李俊杰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交警认定李俊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俊杰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该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如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0,323.20元、交通费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318.80元、护理费45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护理费,被告认可每天40元,根据原告伤情,可按每天5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护理期限,本院确认为5,400元。2、住宿费,原告住在二楼,因腰伤无法上楼居住,只能住在宾馆,且住宿费数额尚属合理,故本院认定住宿费5,14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318.80元亦系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21,453元,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的50,768.80元相抵扣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0,68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春梅170,684.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计1,861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桂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旭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