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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88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889号 原告顾龙娟。 委托代理人夏丽。 委托代理人陆明。 被告王启辉。 原告顾龙娟诉被告王启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889号
  原告顾龙娟。
  委托代理人夏丽。
  委托代理人陆明。
  被告王启辉。
  原告顾龙娟诉被告王启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丽、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龙娟诉称,2013年4月7日19时2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下班途经本市浦东新区顺翔路同汇路北约50米处时与被告王启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启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现原告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1,580.30元、救护费148元、残疾赔偿金147,339.5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衣物损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8,217.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217.8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75,404元、护理费变更为4,200元、营养费变更为2,250元。
  被告王启辉未具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9时25分许,被告王启辉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顺翔路西侧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顺翔路同汇路北约50米处时,适逢原告顾龙娟骑自行车沿顺翔路西侧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启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龙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3年10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顾龙娟因车祸致C5/C6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硬膜囊受压、颈椎过伸伤(已行手术内固定治疗)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拆除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事发后被告王启辉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属于民事权益应当依法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王启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龙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不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统筹支付部分金额,确认为43,481.39元(含急救车费用)。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户口簿证明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伤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确认为175,404元。3、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10,0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酌定为7,000元。6、营养费,原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2,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二次手术费8,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正当途径解决。8、衣物损,本院酌定为1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路程远近,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27,535.39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9,274.8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66,274.80元,扣除被告王启辉先前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被告王启辉尚需赔偿原告156,27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龙娟156,274.80元;
二、驳回原告顾龙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61.50元,由原告顾龙娟负担648.50元,由被告王启辉负担1,713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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