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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87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879号 原告陈某。 被告沈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9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879号
  原告陈某。
  被告沈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9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被告不顾家庭,经常醉酒闹事、在外赌博、吃喝玩乐、乱花钱。被告在外借钱,经常有债主上门讨债,造成原告对此恐惧,产生心理阴影。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分居。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之后,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单位闹事,造成原告内心痛苦。现原告生活负担较重,生活压力致使原告身心疲惫。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是其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捏造事实。被告将原告一并登记为其所购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现在原告却提出离婚。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同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沟通不顺畅,缺乏信任,致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989号民事判决,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未予以准许。之后,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协议书、借条,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98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交接书、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由夫妻感情维系。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在外赌博、举债、吃喝玩乐、醉酒闹事,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均系再婚,重新组建家庭并非易事。双方均应已认识到家庭的重要性,婚姻破裂对夫妻双方均是巨大的伤害。原、被告对生活中因琐事所引起的矛盾不应采取放任的态度,应积极沟通交流,加强磨合,力争消除隔阂,达到生活的和谐美满。现原告虽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积极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据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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