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474号 原告戚以蓓。 委托代理人李英,上海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美宝。 委托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思扬,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以蓓与被告陈美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以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陈美宝的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以蓓诉称,2014年2月17日14时5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芳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木路芳甸路东北5米处,适逢被告陈美宝驾驶浙CVXXXX小型轿车沿花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因被告陈美宝违反信号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美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陈美宝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车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7,247元(其中医疗费16,6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122元、辅助器具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停车费70元、交通费74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限额以外部分由被告陈美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美宝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适用城镇标准;误工费,因原告无相关证据提供,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异议;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发票,不予认可;停车费不认可;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需原告提供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16,619.90元,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其中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为6,458.8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同意适用城镇标准;误工费,因原告无相关证据提供,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异议;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300元,但要求提供正式发票;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4时05分,原告骑自行车沿芳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木路芳甸路东北5米处,适逢被告陈美宝驾驶浙CVXXXX小型轿车沿花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因被告陈美宝违反信号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美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5月2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为伤者戚以蓓因车祸致右第2-8肋骨骨折(七根肋骨)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被告陈美宝系牌号为浙CVXX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陈美宝就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31日零时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医疗费票据、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境外人员临时居住登记单、律师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美宝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美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陈美宝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在交通事故致伤后实际发生的诊治费用,医疗费数额以医药费单据为准,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6,61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8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元(计算方式:20×8=1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60日,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2,400元(计算方式:40×60=2,400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七根肋骨骨折,伤情较重,且原告伤后多次至医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必然有一定交通费的支出,现原告主张743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两被告对适用城镇标准予以确认,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87,702元(计算方式:43,851×20×10%=87,702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60日,但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按本市护工行业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3,640元(计算方式:1,820×2=3,6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XXX伤残,因此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极大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确定,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物损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依据,但考虑原告因本次车祸受伤严重,必然会有衣物损坏,原告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车损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车受损,根据定损报告及收据,本院确定车损费为300元;10、停车费,虽然被告陈美宝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记载的出险、查勘时间及停车费发票,原告主张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鉴定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而产生的鉴定费用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责任程度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在此次事故前的工作状况及伤后误工的有关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43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6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费300元、物损费500元,共计107,885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余下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6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9179.90元。被告陈美宝应赔偿原告停车费7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以蓓交强险保险金107,8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以蓓商业三者险保险金9,179.90元; 三、被告陈美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以蓓4,8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244元,减半收取计1,622元,由被告陈美宝负担1,490.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3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