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005号 原告黄浦珍。 委托代理人马飞雪。 被告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打浦路603号四楼C座。 法定代表人时玮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玉清。 委托代理人魏文斌。 第三人黄新衡。 委托代理人贾燕,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荣民,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浦珍诉被告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法追加黄新衡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文斌、第三人黄新衡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日,被告承租了原告的本市徐汇区龙水南路306号底层商铺。因原告与该商铺另一个购买人黄新衡(双方系兄妹关系)有经济纠纷,故原被告与黄新衡三方又在2004年1月1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50%的租金比例,如需调整租金收取比例,三方另行约定。截至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一直在经营使用原告的商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支付房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127,648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一年)。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119,000元及利息6,46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先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各占50%的租金,但是因为原告和第三人对商铺产权有纠纷,后经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占出资比例的65%,原告占35%,故第三人要求对租金比例进行调整,但原告没有到场。故被告并非故意拖欠租金,而是基于原告和第三人对租金比例存在纠纷,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只要原告和第三人明确各自租金比例,被告就支付租金。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租金。原、被告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无权主张租金。第三人是该商铺的唯一产权人,不应按照65%、35%的比例来分配租金,租金应当全部归第三人所有。同意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产权比例明确后再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24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将上海市徐汇区龙水南路306号底层与二层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3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年租金9.6万元,每半年为一个付款期,被告在每个付款期前7天内向第三人支付一期房租。租金自第四年起递增2%。 2004年1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第三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与丙方曾就徐汇区龙水南路306号底层与二层商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乙方为该房屋共有人,现甲乙丙三方就原租赁合同作如下补充约定:1、甲方与乙方同意将该房屋出租给丙方;2、原甲方与丙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条款不变,乙方表示认可;3、甲方与乙方同时享有并承担出租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各收取租金的50%;4、待甲乙双方就该房屋的产权明确各自所占比例后,如需调整租金收取比例,三方另行约定。” 2013年1月21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续约协议,甲方:黄新衡、黄浦珍,乙方: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内容为:1、续约期为24个月,自2011年12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2、续约期内该商铺年租金为102,000元;3、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原告黄浦珍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对该份协议予以追认,并按该协议的租金数额变更了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所涉商铺位于上海市龙水南路337号1层02室(即龙水南路306号乙),2010年7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商铺黄新衡出资占65%、黄浦珍出资占35%。2010年8月,黄新衡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浦珍要求法院判决黄浦珍向其归还多收取的房租及相应利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新衡和黄浦珍按各自50%的比例收取租金符合合同约定,黄浦珍并未多收取租金,故于2010年11月判决驳回黄新衡的诉讼请求。该商铺目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再查明,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未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租金。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66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各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续租协议,原告予以追认,故租期应至2013年11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使用该商铺,原告和第三人未表示异议,双方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被告抗辩称因原告和第三人租金比例未确定故暂不支付租金。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和第三人各自收取50%的租金,待原告和第三人就该房屋的产权明确各自所占比例后,如需调整租金收取比例,三方另行约定,同时,续租协议又约定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至本案开庭时原告和第三人未就该商铺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和第三人也未重新约定租金收取比例,故被告仍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50%的租金,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续租协议约定的租金数额向被告主张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共同出资商铺,可在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后,由原告和第三人另行结算租金相关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浦珍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119,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浦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4.70元,由原告负担72.40元,被告负担1,3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