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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55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556号 原告金荣富。 被告刘明兴。 委托代理人房隐,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金荣富诉被告刘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556号


  
  原告金荣富。
  被告刘明兴。
  委托代理人房隐,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金荣富诉被告刘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富、被告刘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荣富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及10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和8万元,并出具借条与收条。2009年8月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以名下产权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该担保经登记,但之后由于被告要出售房屋,原告已撤销了抵押。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128元(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支付原告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的利息5,832元;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1,296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30,364元(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60,380元;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69,984元)。
  被告刘明兴辩称,被告系通过介绍向原告借款,但18万元实际收到的是14万元,8万元实际收到的是6万元,均是现金交付,故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对利率及计算期间均无异议。被告原本以想将房屋以假买卖形式办理银行贷款,但房屋出售后银行贷款未成功,售房款也未拿到,故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内容分别为:“今有借款人刘明兴借款壹拾捌万元正(大写),于2009年10月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今收到(出借人)金荣富人民币(现金)整(大写)壹拾捌万元正(小写)。”
  2009年8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1份,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被告以坐落于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做抵押,如借款人违反合同,应支付借款额50%的违约金。
  2009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借据》、《收条》各1份,内容分别为:“今有借款人刘明兴向出借人金荣富借款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大写)¥80000./(小写),于2009年11月1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今收到(出借人)金荣富人民币(现金)¥80000整(大写)捌万元正(小写)。”
  2013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本人刘明兴因居住房被(做假买卖)盗卖,本人所借金荣富的款,等盗卖者还款后,即归还金荣富的借款。”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条、收条、借款担保协议、借据、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对借款资金来源表示其于1982年即开始做生意,身边有大量现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据》、《收条》、《承诺书》,其中18万元借款还曾经办理过房屋抵押手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认可借款为现金交付,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仅为20万元,与其出具的《收条》内容不符,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借据》中对两笔借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以19.44%计算年利率,未超过约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金荣富借款26万元;
  二、被告刘明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支付原告金荣富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的利息5,832元;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支付原告金荣富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1,209.6元。共计7,041.6元;
  三、被告刘明兴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支付原告金荣富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59,699.6元;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支付原告金荣富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69,508.8元。共计229,2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6元,减半收取计4,333元(原告金荣富已预缴),由被告刘明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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