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623号 原告施琴。 委托代理人武圣和,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飞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185号1层Y区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岚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 负责人陈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裕斌。 委托代理人王然。 原告施琴诉被告上海上飞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飞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圣和、被告上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岚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圣和、被告上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岚心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裕斌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琴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上飞公司的员工吕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FVXXXX出租车在虹梅路沪闵路东北约25米由西向北行驶时,未确认安全,将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前行的原告撞倒,致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某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吕某某为被告上飞公司的员工,其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事发时该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故原告施琴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9,327.86元(其中包含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74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863元(其中包含救护车急救费311元、牵引费70元、停车费120元)、物损费(包括车辆及衣物的损失)300元、杂费10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56,790.86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义务包含先行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6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上飞公司承担。 被告上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且肇事司机为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同意对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金额的意见如下: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医疗费,其中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无医嘱,故该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5天;误工费,因缺少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05天;交通费863元(其中包含救护车急救费311元、牵引费70元、停车费120元),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物损费,不予认可;杂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同意由其承担,但仅认可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发时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医疗费,对其中的自费部分及分类自费部分金额不予赔偿,且不认可二次手术费用在本案中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5天;残疾赔偿金,认可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并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赔偿标准;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1,820元的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的休息期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的护理期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的营养期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另对救护车急救费中仅认可2013年6月27日的费用,牵引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故仅认可2,500元;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鉴定费、杂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上飞公司的员工吕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FVXXXX出租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吕某某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施琴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3年6月27日入院,于2013年6月29日全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并于2013年7月1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复诊随访。上述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93,13.86元(已扣除减免金额14元)、杂费(毛巾、便马桶)108元、救护车急救费311元,被告上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2013年12月3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施琴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施琴之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沪FV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事发后,原告支付了电动自行车的牵引费70元,并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救护车急救费发票、杂费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被告上飞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上飞公司提出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且对具体金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由法院审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原告与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吕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上飞公司代替吕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FV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的6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飞公司赔偿。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被告上飞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9,313.86元(已扣除减免金额14元)、救护车急救费311元,被告上飞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医疗费合计39,624.8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均提及,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相关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且其在保险单中亦有关于阅读保险条款的书面提示,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自费及分类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保险人对自费及分类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规定实质上是对保险人理赔责任的限制和部分免除。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就自费及分类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并未在免责条款中明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且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自费及分类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由于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上飞公司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该笔费用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可待行二次手术后就相关费用与被告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至于救护车急救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中,有一张票据记载的姓名并非原告本人,并有部分票据的时间与原告出院时间不吻合,原告对此解释称上述救护车急救费都是用于住院、出院及复诊,而在其出院时由其丈夫陪同,故其中一张收据所显示的姓名系其丈夫,本院认为,上述票据所记载的时间均在事发后不久,且均在原告的就医治疗期间内,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纳,金额确认为311元,并计入医疗费一并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认可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5天,故本院予以认可,确认金额为100元。营养费(包含后期内固定取出时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期,并结合原告的伤情,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250元。上述损失合计41,974.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31,974.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19,184.92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金额确定为87,702元。护理费(包含后期内固定取出时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4,200元。误工费(包含后期内固定取出时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工资收入及伤后误工损失,现其要求按照每月1,820元的标准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尚属合理,且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准许,确认金额为12,740元。交通费,原告所提交通费中包含了救护车急救费311元、牵引费70元、停车费120元,应当列入其他项目,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肢体伤残,确已使原告产生巨大的精神痛苦,但鉴于原告在涉案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7,942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但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外壳损坏,且交通事故亦会造成原告衣物的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物损费200元。牵引费,原告提供的道路清障施救处警作业单可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7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7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相应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400元。杂费,被告上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杂费金额为108元。停车费,被告上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中,仅有一张50元的发票上盖有“上海绿地徐浦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故本院确认停车费金额为50元。上述费用合计2,558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上飞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金额确认为1,534.80元。 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但被告上飞公司对具体金额提出异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上飞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18,212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9,184.92元;被告上飞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5,534.80元。至于被告上飞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0,000元,可作为事故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琴118,2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琴19,184.92元; 三、被告上海上飞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施琴5,534.80元(已支付20,000元,原告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上飞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4,46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计1,768元(原告施琴已全额预缴),由原告施琴负担190元,被告上海上飞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