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张秀清。 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程国际旅行社(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创意产业园5-B3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荣。 委托代理人殷晓强。 被告同程国际旅行社(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899号0602室。 负责人钱翔之,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荣。 原告张秀清诉被告同程国际旅行社(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程公司)、同程国际旅行社(苏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同程上海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喜、被告同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晓强,被告同程上海分公司和同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清诉称,原告参加由被告同程上海分公司组织的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3日“杭州西湖、西溪湿地二日游”活动。2012年10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同程上海分公司安排的旅游客车在杭州市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旅游客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相应伤残等级、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均已确定。现原告认为被告同程上海分公司作为此次旅游活动的承办方,未能完全履行旅游合同的义务,在其安排的旅游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损害原告身体健康并造成其巨大精神伤害,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同程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同程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同程公司理应就被告同程上海分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69.50元、误工费10,680元、护理费6,825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救护车费1,637元、交通费777元、邮寄费11元、工商资料打印费7.5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调整救护车费的诉讼请求为37元。 被告同程公司与同程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程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同程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认可原告与被告同程上海分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在涉案“杭州西湖、西溪湿地二日游”活动中,被告同程上海分公司委托杭州春之声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接待工作,并由杭州春之声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杭州通福客运旅游有限公司租赁旅游客车提供车辆运输服务,据此,就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杭州春之声旅行社有限公司和杭州通福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救护车费,均凭据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充分证据,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以证明其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故不予认可;营养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事发当时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对其中的地铁、出租车费用均无异议,对其中的火车票费用因缺乏关联性而不予认可;邮寄费、工商资料打印费,与本案旅游合同纠纷无关,故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及案外人施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向被告同程上海分公司预定了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3日“杭州西湖、西溪湿地二日游”活动,并支付旅游服务费1,444元。原告所在旅游团队至杭州后,由杭州春之声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接待工作。杭州春之声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杭州通福客运旅游有限公司签订包车合同,由杭州通福客运旅游有限公司提供车牌号浙A6XXXX的宇通旅游客车为原告所在旅游团队进行车辆运输服务。2012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乘坐浙A6XXXX宇通旅游客车至浙江省杭州市建国路173号附近时,浙A6XXXX宇通旅游客车的司机为避让行人采取急刹车措施,造成车内的原告摔倒受伤。经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浙A6XXXX车辆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次日返回上海,并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多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1,602.40元。2013年11月11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评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秀清因外力作用致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此外,事发时,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且系某保洁服务社员工。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旅游服务费发票及发票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伤残及三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单位证明、工资银行卡明细,被告同程公司及同程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包车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旅游委托接待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同程上海分公司预定了 “杭州西湖、西溪湿地二日游”活动,并已支付相应费用,双方旅游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同程上海分公司作为组团旅行社,理应保证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其中包含游客人身安全,因旅行社的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游客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达旅游地后,杭州春之声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与被告同程上海分公司具有合作关系的地接旅行社接待原告等游客,杭州春之声旅行社有限公司即为被告同程上海分公司的受托人,由其替代被告同程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履行上述旅游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并同样保证服务质量标准。现杭州春之声旅行社有限公司租用的车辆在旅游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且该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视为被告同程上海分公司作为委托人违反上述旅游合同约定义务,未保证旅游服务质量标准。但鉴于被告同程上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就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同程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鉴于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故一并纳入医疗费项下予以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02.40元。误工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6个月、原告工资银行卡明细及单位证明显示的工资收入,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0,680元。护理费,原告以其丈夫护理为由主张以其丈夫的收入作为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丈夫护理原告及因此所实际产生的收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3个月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3,600元。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为83,316.90元。交通费,其中案外人张某某、施某某从杭州至上海的火车票,不属于张秀清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剔除,据此,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酌定交通费为621元。邮寄费、工商资料打印费,均系原告为处理涉案纠纷所实际支出,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分别凭据确认为10.80元和7.50元。鉴定费,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诉求,本案系合同之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程国际旅行社(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清医疗费1,602.40元、误工费10,6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交通费621元、邮寄费10.80元、工商资料打印费7.50元、鉴定费2,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原告张秀清负担412元,被告同程国际旅行社(苏州)有限公司负担2,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霄雷 审 判 员 范 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