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31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318号 原告黄爱珍。 委托代理人杜家红,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涤轲。 委托代理人王光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斜土路2669号。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318号

    
  原告黄爱珍。
  委托代理人杜家红,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涤轲。
  委托代理人王光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斜土路2669号。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爱珍诉被告王涤轲、涂进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涂进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黄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家红、被告王涤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爱珍诉称,2013年9月14日19时30分许,在上海市东湖路出新乐路以南约150米(某路某号)处,被告王涤轲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ZXXXX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涤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沪AZ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232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初次鉴定)2,3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涤轲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均已包含后期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
  被告王涤轲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涤轲系肇事司机,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初次鉴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的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初次鉴定),均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9时30分许,在上海市东湖路出新乐路以南约150米(某路某号)处,被告王涤轲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ZXXXX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涤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徐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于当日收治入院,后行T11-L1椎弓根螺钉内固定及T12植骨复位术,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6天。后原告至徐中心医院复诊多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32元,被告王涤轲垫付医疗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70元)57,968.65元、住院伙食费270元、住院陪护费720元、现金15,000元。
  2014年1月22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爱珍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该次司法鉴定的鉴定费(初次鉴定)共计2,3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00元,被告王涤轲垫付2,000元。
  2014年6月3日,被告王涤轲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初次鉴定意见持异议,并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爱珍脊柱交通伤等,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王涤轲为此支付鉴定费(重新鉴定)3,100元。
  再查明,涉案沪AZ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
  事发时,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事发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初次鉴定)、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被告王涤轲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陪护费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王涤轲要求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57,968.65元、住院伙食费270元、住院陪护费720元、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此外,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后期治疗的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在本案一并处理,待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术后再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王涤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涤轲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AZ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交强险中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于庭审中一直确认的关于原告后期治疗的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在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32元,被告王涤轲垫付医疗费57,968.65元,合计58,200.65元,可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营养费(未含后期治疗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营养期90日、原告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6天,酌定为320元;至于被告王涤轲垫付的住院伙食费270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故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损失合计62,120.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52,120.65元由被告王涤轲赔偿。
  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75,404元。误工费(未含后期治疗的误工费),虽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发时从事的工作及因伤误工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但考虑到其伤情确会影响其休息期内的劳动能力,对其就业及工作难免产生一定影响,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休息期150日及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8,100元。护理费(未含后期治疗的护理费),鉴于被告王涤轲垫付的住院陪护费720元属于护理费的范畴,故一并纳入护理费项下予以处理;据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护理期90日、住院陪护费的实际支付标准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3,6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7,4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87,484元由被告王涤轲赔偿。
  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的损坏,故本院酌定为200元。该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初次鉴定),被告王涤轲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3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及诉讼标的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300元,由被告王涤轲赔偿。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120,200元。被告王涤轲的赔偿金额总计146,904.65元;至于被告王涤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57,968.65元、住院伙食费270元、住院陪护费720元、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5,958.65元,可作为事故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相折抵后被告王涤轲仍需赔偿原告70,9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爱珍120,200元;
  二、被告王涤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爱珍70,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计2,31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黄爱珍负担280元,被告王涤轲负担2,039元;鉴定费(重新鉴定)3,100元(被告王涤轲已预缴),由被告王涤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嵘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