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415号 原告夏国庆。 原告夏国新。 原告夏国强。 原告夏丽娟。 原告夏丽文。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市欧瑞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斌,上海市欧瑞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汇区枫林街道第二敬老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3208弄32号。 法定代表人蒋跃红,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国庆、夏国新、夏国强、夏丽娟、夏丽文诉被告上海徐汇区枫林街道第二敬老院(以下简称“枫林第二敬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庆、夏国新、夏丽娟、夏丽文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被告枫林第二敬老院的法定代表人蒋跃红及委托代理人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国庆、夏国新、夏国强、夏丽娟、夏丽文诉称,五原告系蒋某某的子女,2008年11月18日,原告夏国新与被告就蒋某某入住被告一事签订《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2013年2月开始,蒋某某的护理等级变为专护,床位费1,100元,护理费1,300元。2013年12月9日晚6时许,夏国新接到被告来电告知蒋某某在敬老院摔跤,夏国新遂赶到养老院。7时左右敬老院拨打120急救电话,晚8时30分蒋某某经救护车送至医院。经医院抢救住院48天后,蒋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因蛛网膜下腔出血救治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蒋某某因敬老院护理不当无故摔伤,其护理人员无相应资质也未经过专业培训,按双方协议紧急情况下被告可直接将老人送至医院,但被告未及时拨打120电话,耽误一小时以上,存在重大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219,255元、丧葬费28,152元、医疗费24,832.82元(32,161.32元-7,328.5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金额共计276,099.82元。 被告枫林第二敬老院辩称,被告工作人员均有资质且经过培训,被告为蒋某某制作完整的个人档案并提供安全保护具,提供了与其护理等级标准相符的服务。事发当晚,蒋某某坐在轮椅上,由护理人员推至床边就寝,因老人所束护具近1.5小时,护理人员按规定将护具解开,转身去倒热水喂老人吃药,老人自己去捡掉落的纸巾而摔倒。事发后被告及时通知当班医生救治并通知家属,尽到通知义务,由于老人家属之间需要协商才等到晚上8时许将蒋某某送入医院。另蒋某某年事已高,自身有诸多慢性疾病,其蛛网膜下腔出血是自身原因还是外部原因所致并无定论。综上,被告尽到了服务合同相应义务,老人系因其自身行为引发死亡结果,被告与涉案摔伤无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均系蒋某某与夏某某的子女,夏某某于1990年6月9日报死亡。2008年11月16日,原告夏国新、被告及蒋某某就蒋某某入住被告处一事签订《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约定被告按上海市民政局颁布的养老护理分级护理标准为蒋某某提供相应的服务,根据蒋某某入住时的健康情况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确定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托管费为每月900元,护理费为每月300元。2013年3月起,蒋某某的护理等级变更为专护,床位费为1,100元,护理费为1,300元。 2008年11月15日,夏国新作为承诺人(监护人)出具《承诺书》,承诺鉴于蒋某某易发生坠床、坐椅意外,在院方提供必要的保护器具和护理时,在老人本身不配合及家属不同意的情况下,因此造成老人碰擦、摔跤等意外并由此引发的后果,由老人和监护人共同承担,与敬老院无关。2011年3月2日,夏国新作为承诺人另出具《承诺书》,表示蒋某某经体检患有高血压骨质疏松等疾病,随时会给老人生命体征发生变化导致危及老人的生命直至猝死,加之老人年事已高,自身生理机能衰退等因素引起的摔跤至老人自伤、他伤直至死亡后果。承诺认可被告的服务现状,蒋某某本身客观条件已高危,老人在敬老院期间由于上述疾病或老人自身生理机能衰退引起的后果,由家属承担,与被告无涉。该份《承诺书》承诺人处写明凡老人子女都要签字,但仅由夏国新签字,夏丽文、夏丽娟名字为夏国新代签。 2013年12月9日晚,蒋某某在房中跌倒。18时许,被告通知夏国新,18时20分,夏国新赶到被告处。20时40分蒋某某被送至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龙华医院治疗,症状为“头晕、头痛、言语不清、跌扑到地4小时”。次日住院,入院症状为“患者头痛,言语不清,小便失禁,右侧肢体瘫痪,大便未见,夜寐欠安”,体征为“神志尚清,精神萎靡,呼之可应,形体中等,右侧额顶部、右眶周皮下血肿,气管居中,双侧甲状腺无肿大,颈静脉无怒张,胸廓对称,两肺呼吸音粗,未及明显干湿啰音,心界无扩大,心率105次/分……”,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高血压3级 极高危,3.2型糖尿病,4.脑梗塞后遗症,5.肺部感染”。蒋某某住院至2014年1月26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高血压3级 极高危,3.2型糖尿病,4.脑梗塞后遗症,5.肺部感染”。蒋某某花费医疗费24,751.2元(门诊费612.4元,住院医疗费31,364.5元(含88.2元膳食费),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支付7,328.5元、救护车费191元)。 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至2月7日期间,蒋某某曾在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龙华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1. 脑梗塞急性型,2.高血压病3级 极高危,3.2型糖尿病,4.泌尿道感染”。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发票联、承诺书、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龙华医院门(急)诊收费票据、医药费住院收费票据及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给付单、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龙华医院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为蒋某某提供标准服务,提供被告护理人员填写的生活护理交班本、当班医生及护理人员的情况说明、护理人员记录的老人需要使用护理安全保护具时间记录表、员工岗前安全及相关制度学习教育培训及证书、当班医生的执业证书、被告登记证书。 五原告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夏国新一人签字,未得到全体子女的认可,且该承诺书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事由。对当班医生的执业证书、被告登记证书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为证明被告曾表示对老人摔倒负责提供录音2段,录音中被告院长蒋跃红表示“我们有责任的,肯定有责任”。 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院长当时未了解情况,之后了解清楚后已将老人摔倒的过程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老人入住协议书》,蒋某某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现蒋某某在被告处摔伤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入院体征中有“右侧额顶部、右眶周皮下血肿”,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可以看出蒋某某死亡与摔倒之间有联系。由于蒋某某护理等级为专护,根据上海市民政局颁布的养老护理标准,被告应提供24小时专门护理。即便根据被告所述摔倒过程,被告护理人员在解开护具后未对老人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摔倒,未尽到护理职责,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蒋某某年事已高,且自身患有多种疾病,被告在履行服务合同其他方面也并无不妥,本院认定被告应就蒋某某合理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病史资料,本院凭据确认为24,75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补助费为9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1,920元。关于交通费,确系因本案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本市赔偿标准主张219,2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8,152元,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徐汇区枫林街道第二敬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国庆、夏国新、夏国强、夏丽娟、夏丽文医疗费24,751.2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19,255元、丧葬费28,152元等费用60%的份额,计165,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2元,减半收取计2,776元(五原告已预缴),由五原告共同负担1,110元,被告上海徐汇区枫林街道第二敬老院负担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