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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6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3
摘要:(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65号 原告上海奇人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红军。 委托代理人朱志远,上海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红军。 委托代理人朱志远,上海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爽餐饮管理
(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165号
  原告上海奇人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红军。
  委托代理人朱志远,上海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红军。
  委托代理人朱志远,上海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培军。
  委托代理人赵运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奇人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人公司)、上海龙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旗公司)与被告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人公司、龙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远、被告豪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人公司、龙旗公司诉称:原告奇人公司于2010年11月7日注册了第XXXXXXX号“豪味道及鸡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包括“血肠、猪肉食品、油炸丸子、火腿、板鸭、冻田鸡腿、牛肉清汤、小龙虾(非活)、奶茶(以奶为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2012年10月7日注册了第XXXXXXX号“豪味道及鸡图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包括“流动饮食供应、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汽车旅馆、鸡尾酒会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原告奇人公司授权原告龙旗公司在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和有效期内使用两商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培军曾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4月与原告龙旗公司达成有关“豪味道大大鸡排”合作经营协议。2011年协议到期后,双方合作终止。此后,被告未经许可,仍以原告奇人公司的“豪味道及鸡图案”的商标继续从事鸡排餐饮小吃的销售,在门店招牌、商品包装、店员服装、宣传单及公司网站上大量使用涉案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的后果,侵犯了原告奇人公司的涉案商标权,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豪爽公司在其网站上,冒用原告“四个平米的传奇”的成功案例、品牌文化、品牌优势、市场分析等宣传资料,对鸡排生产者、质量、产地等作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豪味道及鸡图案”和第XXXXXXX号“豪味道及鸡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庭审中,原告奇人公司明确,对被告侵犯其涉案两商标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原告龙旗公司行使。庭后,两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奇人公司和龙旗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及涉案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1、原、被告营业执照;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声明;3、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龙旗公司积极宣传、大量使用涉案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4、原告龙旗公司经营的“豪味道及鸡图案”部分门店照片(10张);5、合作经营合同(38份);6、技术服务费发票(31张);7、2008年台湾中天电视台报道视频、2012年上海电视台星尚频道视频、产品包装、门店商标授权牌匾、公司荣誉(未提供原件)、宣传册;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豪爽公司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鸡图案、相同或近似的“豪味道”文字,侵犯了涉案商标权:8、(2014)沪黄证经字第2591号公证书;9、(2014)沪黄证经字第2589号公证书;10、(2014)沪黄证经字第2590号公证书;11、被告豪爽公司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号、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号门店的照片及传单、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XXX号门店照片;
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豪爽公司实际拥有并经营网站:12、国家工信部关于域名备案登记信息,该域名的登记者是于慧丽,于慧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培军的妻子;
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豪爽公司的门店使用的鸡图形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涉案商标权,被告豪爽公司在全国各门店数量庞大,被告豪爽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原告案例、门店照片,盗用原告龙旗公司品牌文化,品牌优势,市场分析等宣传资料,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了不正当竞争:13、(2014)沪黄证经字第2588号公证书;14、2008年原告龙旗公司位于娄山关路XXX号总店门店促销原始图片及台湾中天电视台关于原告龙旗公司“四个平米的传奇”视频截图;
第六组证据,证明被告豪爽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15、2010年4月、2010年8月,被告豪爽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培军分别加盟“豪味道”商标的合作协议;
第七组证据,证明两原告为制止被告豪爽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6、公证费4,500元、律师费10,000元发票;
第八组证据,证明被告豪爽公司是“DUDU茶饮”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17、第XXXXXXXX号“DuDu都都茶饮及图”、第XXXXXXXX号“DuDu都都茶饮及图”、第XXXXXXXX号“DUDU都都茶饮”、第XXXXXXXX号“DUDU都都茶饮”、第XXXXXXXX号“DUDU都都茶饮”商标注册信息。
  被告豪爽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宋培军与原告龙旗公司曾经有过合作,但现在已经不再经营。两原告所起诉的店铺均不是被告豪爽公司经营,其不管是否在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标与被告豪爽公司无关。涉案两商标中的“味道”两个字缩小是原告龙旗公司对其加盟店的要求,所以不存在故意缩小。涉案商标是图文商标,两原告对于“豪味道”文字没有专用权。原、被告在对外宣传的时候都是想向公众宣传“豪大大”而非被控侵权的商标,而两原告对于“豪大大”没有权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龙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2、3、6、8、9、10、12、13、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同时认为证据16中的律师费票据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且与被告豪爽公司无关联。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两原告所举证据1、2、3、8、9、10、12、13、15、16、1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证据4不能显示其证据拍摄时间,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证据5可以证明其授权他人加盟其品牌的费用且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证据6为技术服务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证据7和证据14中的视频不能看出拍摄时间及拍摄单位,两原告公司荣誉未提供原件核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证据11照片数码版本中的修改时间为晚间和夜间,与照片中显示的白天不吻合,对上述照片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证据14的照片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原告奇人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9日,注册资本300,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通信设备(含“二手机”)及配件,家用电器,照相器材,五金交电,钟表仪器,电脑及配件;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原告龙旗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0日,注册资本300,000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商务咨询。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红军。被告成立于2010年6月12日,注册资本100,000元,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服装鞋帽;箱包;棉纺织品;针纺织品等,法定代表人宋培军。
  2010年11月7日,原告奇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豪味道及鸡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血肠;猪肉食品;油炸丸子;火腿;板鸭;冻田鸡腿;牛肉清汤;小龙虾(非活);奶茶(以奶为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2012年10月7日,原告奇人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豪味道及鸡图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汽车旅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自助餐馆(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6日。2014年2月3日两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奇人公司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豪味道及鸡图案”商标许可原告龙旗公司使用在其门市和生产的鸡排等小吃产品包装上。第XXXXXXX号“豪味道及鸡图案”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第XXXXXXX号“豪味道及鸡图案”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止。原告龙旗公司向原告奇人公司交纳商标、冠名使用费5,000元,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同时约定,原告龙旗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014年2月3日,原告奇人公司再次出具声明:“第XXXXXXX号“豪味道及鸡图案”和第XXXXXXX号“豪味道及鸡图案”商标是上海奇人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已经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上海龙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未经许可人及被许可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上述商标,否则,被许可人上海龙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使用权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奇人公司明确,对被告侵害其涉案两商标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原告龙旗公司行使。同时,原告奇人公司亦认可,其商标的对外授权使用均通过原告龙旗公司来实施。
  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1年5月13日,原告龙旗公司先后与周琴、周昕、朱祝友等签订《豪味道合作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38份,原告龙旗公司授权使用豪味道注册商标、企业标志和服务标识,经营“豪味道大大鸡排”、“豪味道大鸡排”,合同期限从1年至3年不等,经营地址涉及上海、苏州、广州、无锡、湖州、南通、嘉兴等地,1年期的加盟费和管理费合计3,000元至25,000不等,3年期的加盟费和管理费合计22,000元至40,000元不等。
  2010年4月12日,甲方原告龙旗公司与乙方宋培军(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2:“合作经营:指甲方将‘豪味道大大鸡排’的经营模式、经营资源和‘豪味道大大鸡排’所有的注册中的商标及经营技术资产,包括甲方的商号、注册中的商标、经营专有技术等免费授予乙方使用并在乙方使用过程中进行帮助指导,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的商业行为。”合同第七条5:“本合同期满或终止时,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甲方知识产权’等。除非经双方另行同意,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所有使用了甲方‘甲方知识产权’的活动资料、宣传册、海报、促销品及任何其他材料均应根据甲方的指示进行处理。”该合同约定的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号,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合作经营费7,000元,管理费3,000元/年。2010年8月30日,甲方原告龙旗公司与乙方宋培军签订《豪味道大大鸡排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第3条约定:“本协议所称合作经营,是指甲方将拥有注册中的商标,图形及文字——豪味道大大鸡排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协议书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供乙方经营使用。”约定经营地址为上海市金沙江路XXX号。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培军陈述,其与原告龙旗公司签订过多份合作协议,除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经营地址外,还有位于上海市长海路XXX号的店铺,所有店铺均未办理营业执照,是租借的饭店或商铺,均是借用出租人原有的营业执照经营。
  2014年3月7日,原告龙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汉生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朱韵之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周夏清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连接“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按回车键,显示该网站首页,在搜索栏内输入“上海豪爽餐饮管理公司”,点击搜索结果中的“豪大大鸡排-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网址),点击“公司简介”中的“品牌文化”,点击“新闻动态”中的“公司新闻”,点击“形象展示”中的“店面展示”,点击“仓汇路店”、“长海路店”、“内江路店”、“甜爱支路店”,将前述各打开页面复制并打印。公证员朱韵之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周夏清现场监督了陈汉生的操作过程,并出具(2014)沪黄证经字第2588号公证书。庭审中,被告认可虽然的登记注册人是其法定代表人宋培军的妻子,但该网站实际由被告使用。公证书中,网站首页注明“豪大大鸡排及网址,全国加盟热线:XXXXXXXXXX,XXXXXXXXXXX”,新闻动态中最新更新为2014年2月26日“祝贺豪大大鸡排江苏南通徐小姐签约成功”。经当庭比对,(2014)沪黄证经字第2588号公证书所附仓汇路店店招照片可以看到店招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左半部分,突出有“豪大大”标识,左上角为“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下方有圆形图标,图标中的“鸡图案”与涉案商标中的“鸡图案”相同,“鸡图案”上方弧形排列“豪大大鸡排”。店招右半部分为“DuDu都都茶饮”及“都都茶饮及图”标识,右上角有“仓汇路店No168”字样,店招下方有外卖电话:XXXXXXXXXXX,加盟电话:XXXXXXXXXXX。
  2014年3月7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朱韵之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周夏清,随原告龙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生来到上海市甜爱支路XXX号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甜爱支路店,陈汉生对该店门面、门牌号、店面标识拍摄照片四张,随后陈汉生在该店购买了豪大大鸡排一份,当场取得了印有“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纸袋一个和印有“豪大大鸡排”字样的介绍单一份。上述行为由公证员朱韵之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周夏清现场监督。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取得的包装纸袋和介绍单封存,并出具(2014)沪黄证经字第2589号公证书。经当庭比对,(2014)沪黄证经字第2588号公证书中甜爱支路店店招及(2014)沪黄证经字第258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到店招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左半部分,突出有“豪大大”标识,左上角为“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下方有圆形“豪大大鸡排及鸡图案”。店招右半部分为“DuDu都都茶饮”及“都都茶饮及图”标识,右上角有“甜爱支路店иo.188”字样,店招下方有外卖电话:XXXXXXXXXXX,加盟电话:XXXXXXXXXXX。店铺工作台外侧印有,加盟热线:XXXXXXXXXXX,及“都都茶饮及图”“豪大大鸡排及鸡图案”,工作人员所系围裙上印有“豪大大鸡排及鸡图案”。产品介绍单左上角为圆形图标,图标中的“鸡图案”与涉案商标中的“鸡图案”相同,“鸡图案”上方弧形排列“豪大大鸡排”,产品介绍单下方印有,加盟与投诉热线:XXXXXXXXXXX。两原告认为店招、工作台、围裙、产品介绍单上的“豪大大鸡排及鸡图案”与涉案商标中的图案相同,商标总体构成近似。
  2014年3月7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朱韵之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周夏清,随原告龙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生来到上海市内江路XXX号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内江路店,陈汉生对该店门面、门牌号、店面标识以及悬挂的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拍摄照片四张,随后,陈汉生在该店购买了豪大大鸡排一份,当场取得了印有“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纸袋一个和印有“豪大大小吃系列”字样的介绍单一份。上述行为由公证员朱韵之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周夏清现场监督。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取得的包装纸袋和介绍单封存,并出具(2014)沪黄证经字第2590号公证书。经当庭比对,(2014)沪黄证经字第2588号公证书中内江路店店招及(2014)沪黄证经字第259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到店招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左半部分,突出有“豪大大”标识,左上角为“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右侧为иo:128,其下方有圆形“豪大大鸡排及鸡图案”。店招右半部分为“DuDu都都茶饮”及“都都茶饮及图”标识,中部有“内江路店”字样,店招下方有外卖电话:XXXXXXXXXXX。侧面的店招突出有“豪大大”标识,左上角为“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右侧为NO:128,其下方有圆形“豪大大鸡排及鸡图案”,加盟热线:XXXXXXXXXXX,外卖电话:XXXXXXXXXXX。两原告认为该店铺店招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2014年3月7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朱韵之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周夏清,随原告龙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生来到上海市长海路XXX号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长海路店,陈汉生对该店门面、门牌号、店面标识及店员服装上的“豪大大鸡排”标识拍摄照片八张,随后陈汉生在该店购买了豪大大鸡排一份,当场取得了印有“豪大大鸡排长海店”字样的打印小票一张,印有“豪大大鸡排”字样的介绍单一份,印有“豪味道大鸡排”字样的包装纸袋一个和印有“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包装纸袋两个。上述行为由公证员朱韵之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周夏清现场监督。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取得的打印小票、介绍单、包装纸袋封存,并出具(2014)沪黄证经字第2591号公证书。经当庭比对,(2014)沪黄证经字第2588号公证书中长海路店店招照片及(2014)沪黄证经字第2591号公证书照片可以看出,店招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左半部分,突出有“豪大大”标识,左上角为“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下方有圆形“豪大大鸡排及鸡图案”图标,图标中的“鸡图案”与涉案商标中的“鸡图案”相同。店招右半部分为“DuDu都都茶饮”及“都都茶饮及图”标识,右上角有长海路店No:168”字样。外卖电话:XXXXXXXXXXX,加盟电话:XXXXXXXXXXX。店铺外悬挂的广告灯箱为圆形,其内容为“豪大大鸡排及鸡图案”。店铺工作台外侧印有,加盟热线:XXXXXXXXXXX,及“豪味道大大鸡排及鸡图案”,工作人员所系围裙上印有“豪味道大大鸡排及鸡图案”和。从该店取得的包装纸袋上印有“豪味道大鸡排及鸡图案”,加盟热线XXXXXXXXXX,XXXXXXXXXXX,网址:。店内价目表上方为“豪大大鸡排及鸡图案”和“DuDu都都茶饮”“都都茶饮及图”,网址:,加盟与投诉热线:XXXXXXXXXXX。外送服务单左上角为圆形图标,图标中的“鸡图案”与涉案商标中的“鸡图案”相同,“鸡图案”上方弧形排列“豪大大鸡排”,右上角为“都都茶饮及图”标识,外送服务单中介绍“豪味道大大鸡排以好吃、分量超大而出名,在台湾各大夜市已风靡数十年……”,外送服务单上的网址为,加盟热线XXXXXXXXXXX。两原告认为灯箱上的“豪大大鸡排及鸡图案”、工作台、围裙上的“豪味道大大鸡排及鸡图案”、包装袋上“豪味道大鸡排及鸡图案”中的“鸡图案”和“豪味道”分别与涉案商标中的图案和文字相同,商标总体构成近似。
  另查明,两原告认可网址及该包装纸袋上的加盟电话XXXXXXXXXX均系原告所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培军认可XXXXXXXXXXX是其手机号码。被告认可其是第XXXXXXXX号“DuDu都都茶饮及图”、第XXXXXXXX号“DuDu都都茶饮及图”、第XXXXXXXX号“DUDU都都茶饮”、第XXXXXXXX号“DUDU都都茶饮”、第XXXXXXXX号“DUDU都都茶饮”商标的商标权人。第XXXXXXXX号“DuDu都都茶饮及图”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加奶可可饮料、茶饮料等。第XXXXXXXX号“DUDU都都茶饮”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柠檬水、番茄汁(饮料)、无酒精果汁、汽水等。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未注册“豪大大”商标。
  两原告认为对于被控侵权的店铺是被告直营还是加盟经营无法确认,因此主张被告经营上述店铺。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培军陈述,其曾在加盟原告龙旗公司时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过长海路店和内江路店,但合同到期后不再经营,甜爱支路店其不知情。
  本案中,原告支出公证费4,5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两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如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虽然被告否认两原告指控的“仓汇路店”、“长海路店”、“内江路店”、“甜爱支路店”与其有关联,但是上述店铺的照片均显示在被告网站的“店面展示”栏目中,且无论是网站上的照片还是公证书所附照片,店铺的店招上均标有被告公司名称及被告注册的“DuDu都都茶饮”商标,店招、产品介绍单上的手机号码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培军所有。在现有证据均指向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仅否认其与上述店铺的关系,却拒不提供其与上述店铺之间有关经营管理的合同,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店铺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以采信。
  原告奇人公司经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豪味道及鸡图案”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第XXXXXXX号“豪味道及鸡图案”商标,两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奇人公司作为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内对两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两商标。
  由于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且两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案件起诉时仍持续,故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第XXXXXXX号“豪味道及鸡图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种类包括流动饮食供应,与被控侵权的被告“仓汇路店”、“长海路店”、“内江路店”、“甜爱支路店”属于同一种类服务。被控侵权的店铺销售的商品包括炸鸡类,与第XXXXXXX号“豪味道及鸡图案”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培军曾与原告龙旗公司签订过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地址包括内江路XXX号和长海路XXX号,故在宋培军与原告龙旗公司的合作经营协议到期后,被告在上述地址及其他地址经营相同种类的服务,在店铺的店招、工作台、围裙、产品介绍单、外送服务单上突出使用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豪味道及鸡图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奇人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奇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经营地址与其法定代表人原来与原告龙旗公司约定的经营地址有重叠,故在上述地址使用与原告奇人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在上海市,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本地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奇人公司确认本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原告龙旗公司行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主张赔偿500,000元,除合理费用外并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原告对外签订合作协议的价格及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4,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豪味道及鸡图案”、第XXXXXXX号“豪味道及鸡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龙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4,500元);
三、被告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其实施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本院核准)。若被告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将本判决内容刊登于上述报纸,相关费用由被告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上海奇人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龙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20元,被告上海豪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黄 洋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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