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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5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3
摘要:(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535号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文生。 委托代理人谢锦春,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书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欣。 委托代理人梁苏狄。
(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535号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文生。
  委托代理人谢锦春,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书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欣。
  委托代理人梁苏狄。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王玛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书宁、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苏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就电视剧《第一桶金》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未经原告认可或授权,在其运营的网站播出涉案电视剧,并在剧集播放界面发布广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80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55,800元。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请。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就涉案剧集原告取得授权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而侵权公证时间在2014年1月,原告受侵害的时间较短。涉案作品早已过了热播期,且演员知名度、作品热播度较低,受众范围狭小,影片市场价值及影片新颖性已经逐渐丧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播放原告提供的涉案电视剧《第一桶金》光盘,片尾显示:“制作单位上海杰米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出品单位上海杰米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06年2月2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广剧)剧审字(2006)第020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剧目名称第一桶金;长度46’×30集;制作单位上海杰米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1年5月12日,上海杰米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给上海策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案作品的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
  2011年5月,上海策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版权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2011年5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欣茹于2014年1月21日在上海市普陀公证处所做的公证过程显示: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在首页上搜索框中输入“夺宝三溅客”,显示的搜索结果左侧为作品海报,海报下方显示“26集全”,右侧为“夺宝三溅客电视剧2006年国家/地区:香港导演:瞿新华主演:郑元畅麦嘉”,播放来源显示有“PPTV”字样及其图标,下方为分集播放按钮。分别点击第1集、第10集、第20集、第26集,对以上视频下方的播放进度进行拖动,显示涉案视频均能正常播放。视频下方的评论时间最早为“2010-09-17”。原告委托代理人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上述操作,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沪普证经字第280号公证书。
  审理中,被告确认公证所涉及的网站上存在涉案视频,且与原告主张的影片内容一致,被告为涉案网站的经营主体,并称于收到诉状进行核实时便发现网站上已经没有涉案电视剧。原告对被告删除时间不予认可,结合评论时间及原告获得授权的时间主张被告的侵权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所指派谢锦春、魏书宁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约定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在结案后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涉案影片的光盘、授权书、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2014)沪普证经字第280号公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播放涉案电视剧《第一桶金》的DVD,显示该剧版权归上海杰米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上海杰米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上海策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策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又将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因此,涉案作品在被授权的期限和地区内,任何人未经许可或不具有合理使用等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视剧的,均构成对原告对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作为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停止播放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应赔偿的损失,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由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在50万元法定赔偿数额以内酌定赔偿数额:涉案电视剧的放映时间较早,已过热播期;涉案电视剧的总集数;参演演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就涉案电视剧并未获得授权,仍将该剧上传播放,侵权的主观过错较为明显;侵权持续时间较短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依据视频评论时间判断被告侵权时间自2011年5月31日起的意见,视频下方的评论并不能证明评论当时涉案网站上即播放了涉案电视剧,故原告的主张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故对公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仅提供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且约定结案之后付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原告的律师同时代理对被告的多起诉讼案件、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金额。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元(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8元,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承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
代理审判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嘉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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