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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53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3
摘要:(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536号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文生。 委托代理人谢锦春,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书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欣。 委托代理人梁苏狄。
(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536号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文生。
  委托代理人谢锦春,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书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欣。
  委托代理人梁苏狄。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王玛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书宁、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苏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就电视剧《一日夫妻百日恩》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分许可权、维权权利。而被告未经原告认可或授权,在其运营的网站播出涉案电视剧,并在剧集播放界面发布广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36,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请。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网站上并无完整涉案作品的视频,仅存在几个片段且不具有连贯性,不构成对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涉案作品早已过了热播期,且演员知名度、作品热播度较低,受众范围狭小,影片市场价值及影片新颖性已经逐渐丧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播放原告提供的涉案电视剧《一日夫妻百日恩》光盘,片尾显示:“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归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独家所有”;“天津电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胜神州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出品”;“北京胜神州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荣誉制作”。
  2011年7月1日,天津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出具(津)剧审字(2011)第004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剧目名称一日夫妻百日恩;长度46分钟/集×27集;制作机构天津电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合作机构北京胜神州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6月1日,北京胜神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独家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台播映权(有线、无线、闭路、卫星等方式)、音像产品复制发行出租权、数字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IPTV播放权、手机电视、网络电视和移动电视播放权等权利及其转授权和维权权利授予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
  2011年6月1日,天津电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独家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台播映权(有线、无线、闭路、卫星等方式)、音像产品复制发行出租权、数字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IPTV播放权、手机电视、网络电视和移动电视播放权等权利及其转授权和维权权利授予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
  2011年7月31日,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和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及转授权权利授予原告。维权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上线使用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芊于2014年12月14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所做的公证过程显示: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在首页上搜索框中输入“一日夫妻百日恩”,显示128个搜索结果。点击第一行第四项标题为“一日夫妻百日恩第01集抢先看01”视频,时长1分22秒,但片头广告播放后显示视频无法播放。此时视频窗右侧显示节目列表共有1-13页,默认第1页排序显示内容为“一日夫妻百日恩第01集抢先看01”、“一日夫妻百日恩第01集抢先看02”等依次按集数和编号排序项目,随后点击右侧“一日夫妻百日恩第01集抢先看01”,片头广告之后视频可正常播放。视频中涉案作品播放至50秒,随后内容为PPTV网站对其他影片的推介广告。接着分别点击相应名称的第01集02、03、05片段;第02集01、02、03、04、05片段;第07集、第09集、第17集、第23集、第27集的01片段;第26集01、02片段,均能正常播放,每一段视频后半段均有相同内容的30秒左右PPTV对其他影片的推介广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上述操作,公证处为此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第18534号公证书。
  审理中,被告确认公证所涉及的网站上存在涉案视频,且与原告主张的影片内容一致,被告为涉案网站的经营主体,并称于收到诉状进行核实时便发现网站上已经没有涉案电视剧。原告对被告删除时间不予认可,结合评论时间及原告获得授权的时间主张被告的侵权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所指派谢锦春、魏书宁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约定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在结案后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涉案影片的光盘、授权书、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委托代理合同、(2012)沪东证经字第18534号公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播放涉案电视剧《一日夫妻百日恩》的DVD,显示该剧版权归天津电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胜神州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归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独家所有。北京胜神州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天津电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家著作权授予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因此,涉案作品在被授权的期限和地区内,任何人未经许可或不具有合理使用等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视剧的,均构成对原告对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网站上直接向公众提供了涉案电视剧部分剧集片段的在线播放,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无合理使用的理由,擅自在其网站上直接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片段在线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作为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停止播放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应赔偿的损失,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由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在50万元法定赔偿数额以内酌定赔偿数额:涉案电视剧的放映时间;涉案电视剧的总集数;参演演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就涉案电视剧并未获得授权,仍将该剧上传播放,侵权的主观过错较为明显;被告仅提供了涉案作品的部分片段,对原告权利的影响有限;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后果;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经营模式、影响力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依据视频评论时间判断被告侵权时间自2011年8月1日起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故对公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仅提供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且约定结案之后付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原告的律师同时代理对被告的多起诉讼案件、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金额。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1元,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
代理审判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嘉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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