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铁民初字第23号 (2014)宁铁民初字第23号 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卜家店。 法定代表人章胜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年,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莲花池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岳曦,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安能建设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付清所欠租金为由,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案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5.3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497.65元,由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于 震 代理审判员 倪荣鑫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红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于 震 代理审判员 倪荣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