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107号 申请人毛惠娣,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人毛惠娣申请宣告应秀琴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毛惠娣诉称,母亲应秀琴于2013年6月11日突发脑梗后昏迷至今。现为了处理应秀琴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应秀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毛惠萍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应秀琴,女,194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应秀琴和丈夫毛瑞浩共生育毛惠丽、毛惠萍、毛惠娣三个子女,毛瑞浩于2001年9月24日报死亡。2013年6月11日,应秀琴突发脑梗,之后住院治疗至今,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7月30日,申请人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毛惠丽、毛惠萍到庭表示同意毛惠娣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应秀琴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应秀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应秀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毛惠娣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毛惠萍系应秀琴之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应秀琴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应秀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毛惠萍为应秀琴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