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111号 申请人王柱舜,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人王柱舜申请宣告周根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柱舜诉称,2011年5月起,母亲周根娣入住上海市普陀区红十字护理医院至今,被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之后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周根娣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周根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翠兰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周根娣,女,193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周根娣和丈夫王家龙共生育王柱尧、王柱舜、王翠兰、王柱禹四个子女,王家龙于1992年5月18日报死亡。2011年5月16日,周根娣入住上海市普陀区红十字护理医院至今。2014年7月4日,医院出具病情摘要记载:入院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患者因记忆力下降,胡言乱语,睡眠差一年余,因病情加重且拒食而收治我院。目前情况:卧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认知力、记忆力均已丧失,计算力丧失。2014年8月5日,申请人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王柱尧、王翠兰、王柱禹到庭表示同意申请人王柱舜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周根娣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卧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认知力、记忆力均已丧失,计算力丧失,此节事实有上海市普陀区红十字护理医院的病情摘要为证,故申请人王柱舜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翠兰系周根娣之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周根娣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周根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王翠兰为周根娣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