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81号 申请人房建华,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丁亮,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房建华申请宣告张桂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房建华诉称,近年来母亲张桂英记忆力下降,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张桂英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张桂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房建华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张桂英,女,192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张桂英和丈夫房佐嘉生育房建华和房建国两个子女,房佐嘉于1996年9月8日死亡,房建国于2012年9月5日死亡。近年来,张桂英记忆力下降,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6月4日,申请人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桂英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桂英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张桂英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房建华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房建华系张桂英之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张桂英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张桂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房建华为张桂英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