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413号 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楠。 委托代理人江小飞。 被告常晏斌。 委托代理人黄晶。 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晏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人民币55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34.80元。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郭蓉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小飞、被告常晏斌的委托代理人黄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2013年5月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带电梯高层、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2.60元/月·平方米,但被告仍按原标准2.30元/月·平方米缴纳物业服务费,尚欠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物业服务费差额552.50元。被告辩称对业委会关于提高物业服务费的投票结果及物业服务合同有异议,故未支付涉案物业服务费差额。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时足额缴纳相应物业服务费。被告无证据佐证其对涉案物业服务合同提出的异议,且其以对业主大会投票流程的异议作为抗辩,于法无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常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5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晏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蓉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尚斯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