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247号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杰。 委托代理人孙锡春。 被告翟磊。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翟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下同)438.28元、偿付滞纳金303.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任孟荪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锡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小区物业服务双方产生纠纷,事出有因,关于滞纳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38.2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翟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菁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