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复。 上诉人黄晔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管辖权约定为格式合同之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平等订立的,应当排除此条款的适用。被上诉人应将实际借款人徐敏龙列为被告,上诉人不应作为被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载明合同在上海市黄浦区签署。上述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因上海市黄浦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