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国纪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露梅,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妍,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亚电路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奇泰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国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纪公司)、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亚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电路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罗奇泰克公司及原审被告东亚电路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钧,被上诉人国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露梅、纪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国纪公司与罗奇泰克公司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国纪公司之FR-4覆铜板产品均为“金安”和“国纪”品牌,质量按国纪公司相应等级的产品技术标准控制生产,检验方法执行IPC-TM-650;A2(含A2)级以下板材不得用于电表板或者计量仪表板,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可另行签订供货技术协议,如果未签订供货技术协议的,质量视作按国纪公司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执行;验收质量的异议期为货到7日内;付款条件为发货后月结60日内支付货款;如果罗奇泰克公司到期未付,则按日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给国纪公司,直到货款和违约金结清为止;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 2011年1月12日,国纪公司和罗奇泰克公司、东亚电路板公司签订《协议书》,东亚电路板公司承诺对罗奇泰克公司以往以及将来应支付给国纪公司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 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18日及2013年4月29日,国纪公司三次向罗奇泰克公司发货,货款共计人民币448,714元。2013年7月25日,经国纪公司与罗奇泰克公司对账,罗奇泰克公司确认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其尚欠国纪公司货款448,714元。因国纪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罗奇泰克公司支付货款448,714元;2、罗奇泰克公司支付截止至2014年2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6,012.15元,及支付以448,714元为基础,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东亚电路板公司对罗奇泰克公司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罗奇泰克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国纪公司与罗奇泰克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A504207-120901的《国内销售合同》;2、国纪公司向罗奇泰克公司返还上述《国内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63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国纪公司从罗奇泰克公司处取回覆铜板4,740张,并赔偿罗奇泰克公司仓储费损失20,000元;4、国纪公司赔偿罗奇泰克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1日,国纪公司与罗奇泰克公司签订编号为A504207-120901的《国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罗奇泰克公司向国纪公司购买型号为CEM-3的覆铜板;产品均为“金安”和“国纪”品牌,质量按国纪公司相应等级的产品技术标准控制生产,检验方法执行IPC-TM-650;A2(含A2)级以下板材不得用于电表板或者计量仪表板,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可另行签订供货技术协议,如果未签订供货技术协议的,质量视作按国纪公司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执行;验收质量的异议期为货到7日内。合同签订后,国纪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1月21日及2012年11月23日向罗奇泰克公司发货220张、4,910张及1,002张,货款共计643,860元,国纪公司并向罗奇泰克公司提供了《覆铜层压板检测报告》和《质量保证书》。《覆铜层压板检测报告》中写明,覆铜板储存期限由生产日期算起为12个月,超过期限按质量技术要求重新检验合格后使用。此后,罗奇泰克公司以滚动付款的方式向国纪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 审理中,罗奇泰克公司针对编号为A504207-120901的《国内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表示,因刚开始其认为质量不严重而仅于2012年第四季度口头与国纪公司进行交流,后因货物质量问题越来越严重而于2013年12月1日向国纪公司寄送书面函件,反映质量问题,国纪公司对罗奇泰克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均不予认可。国纪公司与罗奇泰克公司一致确认双方未就货物质量另行签订技术协议。罗奇泰克公司表示委托相关部门对货物进行检验所需的时间为10个工作日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国纪公司与罗奇泰克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及《国内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国纪公司与罗奇泰克公司就国纪公司提供的编号为A504207-120901的《国内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国内销售合同》的约定,验收质量的异议期为货到7日内。如罗奇泰克公司认为其在货到7日内无法完成对覆铜板的阻燃性等检验的,其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检验。鉴于罗奇泰克公司表示其委托相关部门对货物进行阻燃性检验所需的时间为10个工作日左右,故罗奇泰克公司完全可以在货到一个月内完成相关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而且,罗奇泰克公司提供的《覆铜层压板检测报告》中也写明,覆铜板储存期限由生产日期算起为12个月,超过期限按质量技术要求重新检验合格后使用。然而,罗奇泰克公司在货到后未及时就覆铜板的阻燃性等进行检验,在货到一年多后才提出质量异议,显已超过罗奇泰克公司应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罗奇泰克公司关于质量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罗奇泰克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难以支持。 因罗奇泰克公司尚欠国纪公司货款448,714元未付,故罗奇泰克公司理应支付国纪公司上述货款。罗奇泰克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国纪公司货款,其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东亚电路板公司对罗奇泰克公司上述货款的支付提供保证担保,故其应当对罗奇泰克公司上述货款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奇泰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纪公司货款448,714元;二、罗奇泰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纪公司截止至2014年2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6,012.15元,及以448,714元为基础,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东亚电路板公司对罗奇泰克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亚电路板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罗奇泰克公司追偿;四、驳回罗奇泰克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047元,减半收取4,523.50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本诉诉讼费8,893.50元,由罗奇泰克公司、东亚电路板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879元,由罗奇泰克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罗奇泰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7天异议期在罗奇泰克公司与国纪公司签订的各个合同中均有体现,且在履约过程中国纪公司并未向罗奇泰克公司明确告知,故该7天异议期系无效的格式条款;二、因罗奇泰克公司的库存和使用进度,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并未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收到标的物两年之内的合理期限;三、国纪公司提交的《印制电路用覆铜箔层压板通用规则》中的一年储存期限只是国家推荐标准中的内容,不能视为法律上的质量保证期;四、双方未明确约定检验标准,但国纪公司将相应的技术标准在网上予以公示,该标准应视为质量标准;五、根据标的物板材的物理化学特性,如果出现阻燃性能不合格,只可能由制造缺陷造成,不可能是储存期限过长造成的;六、罗奇泰克公司已加工覆铜板的损失及其他损失已真实发生,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即驳回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罗奇泰克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国纪公司的原审全部本诉请求,并支持其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国纪公司辩称,一、长期供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罗奇泰克公司加盖公章,其知晓长期供货协议的内容,未对该7天异议期提出过异议,故该7天异议期非无效格式条款;二、罗奇泰克公司库存的板材是2010年的板材,已经超期,该板材的储存期限应是一年,罗奇泰克公司采购该板材已有五年时间,对板材的保质期应当知晓;三、国纪公司虽在网上公示了相关内容,但其只是宣传资料,非产品质量标准,国纪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四、罗奇泰克公司在向其反映产品质量问题时从未提出过阻燃性,只是在国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才提出的借口,罗奇泰克公司系恶意拖欠货款;五、罗奇泰克公司提出的损失并非国纪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综上,国纪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亚电路板公司同意罗奇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奇泰克公司对尚欠国纪公司货款448,714元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国纪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国内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质量验收异议期为货到7日内,罗奇泰克公司对该条款系明知且未在合同履行中提出异议,若其认为国纪公司提供的板材存有质量问题,应在该7天内提出。罗奇泰克公司并未在该期限内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认定国纪公司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且《覆铜层压板检测报告》亦申明,覆铜板储存期限由生产日期算起为12个月,超过期限按质量技术要求重新检验合格后使用。现罗奇泰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早已超过该12个月的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罗奇泰克公司关于国纪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故罗奇泰克公司的原审反诉诉请缺乏请求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奇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73元,由上诉人浙江罗奇泰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栾绿川 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