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红。 委托代理人李书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国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洋,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浩林,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红、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斯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晓红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200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为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工作需要,王晓红到法国阿海珐输配电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2007年6月,王晓红、阿尔斯通公司签订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届期,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阿尔斯通公司安排王晓红在FinanceControllerforISOCHN岗位工作。就劳动报酬,该劳动合同约定,王晓红的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王晓红的税前工资为每月25,889元,含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津贴及福利,并约定阿尔斯通公司可以根据王晓红工作岗位的变更,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相应地提高或降低王晓红的薪酬待遇。劳动合同还约定,在该合同生效期间,王晓红的工资调整将按照阿尔斯通公司的薪酬体系和人力资源制度及王晓红的效绩评估结果确定。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时,阿尔斯通公司当时的企业名称为阿海珐输配电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10年9月2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由阿海珐输配电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王晓红入职后,起初担任财务经理一职,后从事采购和行政管理工作。2012年6月8日,阿尔斯通公司管理层决定将采购职能从王晓红的工作中拆分出来放到其他部门。根据上述决定,同年7月起,王晓红原负责的采购工作交由其他人负责。2012年10月下旬,阿尔斯通公司管理层考虑到自2011年12月,王晓红由财务经理转岗成行政采购经理一职后,虽然职级下调,但工资没有变化,决定将王晓红的工资下调20%,以与行政经理的工作范围相匹配。同年10月29日,阿尔斯通公司向王晓红发送电子邮件,内载“由于职能调整和机构改变,在7月我们已经宣布,采购不再放在总务的职能之下。在人力资源部重新评估你的职位后,你的月基本工资将调整到人民币29,068元,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生效”。2012年11月20日,王晓红向阿尔斯通公司代理人杨洋发送电子邮件表示,阿尔斯通公司对其工作内容的调整系单方面决定,并非其个人原因造成,对阿尔斯通公司的降薪决定提出异议。2013年4月19日,王晓红向阿尔斯通公司员工李乃湖发送电子邮件,对阿尔斯通公司对于其2012年业绩考核评分为1分提出异议。同年4月25日,阿尔斯通公司向王晓红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内载“现正式通知您,公司已经决定您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后不再续签,人事部将根据劳动法规定计算相应补偿并在确定之后发给您”。 2013年5月29日,阿尔斯通公司先后向王晓红出具警告信及停工通知。其中警告信内载“近期我们不断收到公司员工和管理层的投诉,反映你歪曲事实,编造谎言,你的行为已经严重干扰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公司“员工手册”12.2.2(3)的规定,你上述行为已构成了重大违纪,具体违纪情形如下:4、传播谣言、故意恶语中伤他人;8、造谣生事、挑拨是非、诬陷或抵毁同事;26、任何破坏公司正常的工作与经营秩序的行为和行动”。停工通知内载“鉴于2013年4月25日发出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和2013年5月29日发出的警告信,公司管理层决定自2013年5月30日起停止你的工作直到你的劳动合同届满。关于你的劳动合同、六月份工资等事宜,公司承诺如下:1、你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2、你的六月份工资和上一财年年度奖金将随公司的六月份工资一起发放;3、公司将依据法律付给你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84,456元,该经济补偿金将于六月底之前支付到你工资账户。请于2013年5月29日下午17:00以前到人事部门办理停工手续,包括移交工作,移交公司物品(电脑、文件等公司资产),并清理个人物品”。阿尔斯通公司另还于当日向王晓红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王晓红公司决定于2013年6月30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并决定支付其补偿金为税前84,456元,此款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该通知书中还通知王晓红于最后工作日完成相关离职手续,阿尔斯通公司将会在2013年6月底以前将上述补偿和当月工资扣除社保福利和个人所得税后的部分汇至其个人账户。次日,阿尔斯通公司发布通告,内载“近期我们不断收到公司员工和管理层的投诉,反映行政经理王晓红滥用公司资源歪曲事实,散布谣言,严重干扰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经公司调查,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她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纪。公司管理局决定给她严重警告,并自5月30日起解除其公司职务,做停工处理……”。 2013年6月4日,王晓红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阿尔斯通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扣减的基本薪资差额50,865.3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奖金差额5,449.8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度8.5天的年休假工资42,599.0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5,907.86元、被克扣的信托计划内的储蓄工资194,266.3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并撤销2013年5月29日违纪处分、为王晓红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向王晓红赔礼道歉。2013年7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278号仲裁裁决,裁决阿尔斯通公司支付王晓红年休假工资17,547.72元、对王晓红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王晓红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阿尔斯通公司支付其:1、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865.36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12,716.34元;2、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奖金差额5,449.85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1,362.46元;3、员工储蓄工资公司承担部分5,086.54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4、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599.03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5,907.86元;6、撤销2013年5月29日下发的违纪处分;7、克扣的储蓄工资194,266.36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48,566.59元及投资收益;8、证据保全公证费3,8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王晓红工资单显示其2012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月基本工资均为31,413元/月。2012年5月,基本工资为41,255.96元。2012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工资单均显示王晓红月基本工资为36,334.48元/月。自2012年11月起,王晓红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9,068元。王晓红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单均显示王晓红的职位为“PJSiteGeneralServiceMgr”。阿尔斯通公司支付王晓红工资至2013年6月。随该月工资一并发放的款项包括经济补偿金84,456元、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7,547.72元。王晓红2013年6月工资单显示其该月基本工资为29,358.68元。阿尔斯通公司虽于每年4月对员工工资进行调整,但实际系同年6月起实施,故阿尔斯通公司支付王晓红的6月基本工资中实际包括了王晓红2013年4月、5月加薪后的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另查明,阿尔斯通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必要时公司会对员工作降职处理,降职原因可分为不胜任本职工作、绩效未得到改进且员工同意降职,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就工资一节,员工手册规定,绩效评估结束后,公司将根据其结果及公司整体的经营状况于每年4月对员工的工资进行调整。公司根据实际运营情况有权决定或调整相关奖金政策及事宜。就年假一节,员工手册规定为有效地管理员工,公司将员工分为三组群体:M&P、TAC、BC。员工在符合国家关于年假规定的条件时都享有带薪年假。员工每年可享有的带薪年假的天数将根据其为公司服务年限的增长而递增,该年假天数已包括国家规定(法定)的年假天数。员工手册规定,对于属于M&P、TAC群体的员工,服务年限大于等于6年,未到9年,每年可享受的年假天数为18天。员工法定年假天数休满后继续休的年假属于公司年假。公司年假当年未休完的,自动作废,不能享受任何补偿。王晓红属于M&P、TAC群体,其已享受2013年半天的年休假。王晓红知晓上述员工手册。 原审法院又查明,阿尔斯通公司处员工储蓄计划福利手册规定,此计划系用于帮助员工进行长期储蓄。该计划缴费为每月一次,每年十二次。计划缴费部分分为员工自愿缴费、公司固定缴费及公司匹配员工缴费。员工自愿缴费后将从其税后工资中扣除。已归属的公司缴费及个人缴费将默认为与年终奖金一起发放。员工可通过华宝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信托公司”)网站查询其个人账户信息。 原审法院再查明,王晓红于仲裁、诉讼阶段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编号分别为(2013)沪徐证字第4645号、5800号、5801号三份公证书。其中4645号公证书系保全了王晓红在华宝信托公司网站查询其个人账户信息的相关网页,王晓红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5800号、5801号公证书,王晓红支出公证费2,800元。其中5800号公证书保全了王晓红于2012年11月20日向阿尔斯通公司代理人杨洋发送的电子邮件、于2013年4月19日向阿尔斯通公司员工李乃湖发送的电子邮件及王晓红与阿尔斯通公司外方管理层就其调岗调薪发送的电子邮件。5801号公证书保全了其发送给阿尔斯通公司关联企业员工的短信,短信内容描述了阿尔斯通公司通知其停工及并增加了保安。 原审诉讼中,王晓红表示,阿尔斯通公司处实际按年基本工资的15%支付年终奖,由于阿尔斯通公司于2012年11月起下调了其基本工资,致其年终奖亦相应减少,故主张年终奖的差额。王晓红另表示其2,800元的公证费中(2013)沪徐证字第5800号公证书公证费为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王晓红主张阿尔斯通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865.36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阿尔斯通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书面通知王晓红其基本工资自同年11月1日起下调为29,086元/月。在尚未到2012年11月工资发放之时,王晓红即于同年11月20日就调岗调薪向阿尔斯通公司提出异议,阿尔斯通公司有关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之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阿尔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10月下旬,阿尔斯通公司管理层考虑到自2011年12月,王晓红由财务经理转岗成行政采购经理一职后,虽然职级下调,但工资没有变化,故决定自同年11月起将王晓红的工资下调20%。然从王晓红的工资单显示其月基本工资自2012年5月起即有大幅度增加,且王晓红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单均显示王晓红的职位为“PJSiteGeneralServiceMgr”,结合阿尔斯通公司向王晓红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王晓红工作的内容调整系因职能调整和机构改变,故阿尔斯通公司自2012年11月起下调王晓红基本工资至29,068元/月确为不当,原审法院对王晓红有关工资差额之诉请予以支持。就王晓红有关加付其25%的补偿金12,716.34元之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就王晓红主张阿尔斯通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奖金差额5,449.85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阿尔斯通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根据实际运营情况有权决定或调整相关奖金政策及事宜。结合王晓红于2013年4月向阿尔斯通公司就其2012年业绩考核评分提出异议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年终奖的金额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个人绩效,王晓红主张按其年基本工资的15%计算其年终奖差额缺乏依据,王晓红此项诉请,原审法院实难支持。王晓红有关加付其25%的补偿金1,362.46元之诉请,原审法院亦因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就王晓红主张阿尔斯通公司支付其员工储蓄工资公司承担部分5,086.54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因此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就王晓红主张阿尔斯通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599.03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阿尔斯通公司已实际支付王晓红未休年休假工资17,547.72元,故就此部分,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就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请,阿尔斯通公司处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年假当年未休完的,自动作废,不能享受任何补偿。实际对员工未休的公司年休假并未约定过补偿。本案中,阿尔斯通公司已支付王晓红未休年休假工资17,547.72元,已足额支付了王晓红未休年休假工资,故王晓红此项诉请,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就王晓红主张阿尔斯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5,907.86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阿尔斯通公司书面告知王晓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本案系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王晓红主张阿尔斯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就王晓红主张阿尔斯通公司撤销2013年5月29日下发的违纪处分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阿尔斯通公司于该日下发的警告信及停工通知,属于特定性、阶段性,停工通知内容显示,阿尔斯通公司不要求王晓红继续劳动合同义务,阿尔斯通公司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至该合同到期,并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故王晓红此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就王晓红主张阿尔斯通公司支付其克扣的储蓄工资194,266.36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48,566.59元及投资收益之诉请,属于投资理财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就王晓红主张阿尔斯通公司支付其证据保全公证费3,800元之诉请,首先就(2013)沪徐证字第4645号公证书王晓红所支出的公证费,原审法院认为,该公证书系保全了王晓红在华宝信托公司网站查询其个人账户信息的相关网页,王晓红以证明其要求阿尔斯通公司支付其克扣的储蓄工资194,266.36元并加付25%的补偿金48,566.59元及投资收益之主张,然此部分诉请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故相对应的公证费之诉请,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就王晓红主张阿尔斯通公司支付其(2013)沪徐证字第5800号公证书所产生的公证费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此公证书所保全的电子邮件有助于王晓红有关工资差额之诉请,故原审法院对王晓红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就王晓红有关要求阿尔斯通公司支付其(2013)沪徐证字第5801号公证书所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该公证书保全的内容无助于本案的审理,并无公证的必要,王晓红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晓红工资差额50,865.36元;二、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证费1,800元;三、驳回王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晓红、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晓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该办法并未废止。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与该办法第三条也无冲突之处,王晓红主张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2、原审判决已认可阿尔斯通公司违法降低基本工资的事实,基本工资的降低必然会导致年终奖数额的变动,阿尔斯通公司应就其不予支付王晓红年终奖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在未完全尽到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法定年假天数休满后继续休的年假属于公司年假,公司年假当年未休完的,自动作废,不能享受任何补偿”的年假规定对未休年假的员工明显不公,属于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应认定该部分内容无效,王晓红未休的年假,阿尔斯通公司应予补偿。4、储蓄工资作为一项员工福利应属劳动争议,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5、阿尔斯通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于2013年5月29日向王晓红发送停工通知,要求王晓红办理离职手续,并拒绝王晓红进入公司经营场所,删除工作邮箱,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了2013年5月29日当日已解除了与王晓红的劳动合同,阿尔斯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王晓红原审时的相应诉讼请求。 上诉人阿尔斯通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阿尔斯通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通知王晓红自11月1日起下调工资为29,086元,2012年11月20日,王晓红对此提出异议,同月22日,公司又进行了回复,说明了原因。此后,王晓红未再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对薪酬变更进行了及时有效的沟通,实际已认可该事实,并已实际履行多时,该变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应得到法院支持。2、阿尔斯通公司计算工资的时间单位为自然月,王晓红要求的是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工资差额,并未要求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超出了王晓红的诉请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阿尔斯通公司不支付王晓红工资差额50,865.36元、公证费1,800元。 王晓红、阿尔斯通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晓红另向本院补充如下事实: 1、王晓红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期间入职苏州阿海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后通过公司内部转移到法国阿海珐输配电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 阿尔斯通公司称王晓红系于2006年2月13日到苏州阿海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工作,后内部调动到法国阿海珐输配电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王晓红认可阿尔斯通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该事实以阿尔斯通公司的陈述为准。 2、王晓红曾于2012年10月29日向阿尔斯通公司发送过电子邮件,对公司调岗及降薪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阿尔斯通公司对该事实不认可。鉴于王晓红未提供经公证的电子邮件证明该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3、2013年5月28日,阿尔斯通公司人事总监李涛在向领导汇报处理方案时已表示要开除王晓红。为证明该事实,王晓红于二审中提供了李涛发给公司总经理、人事经理、副总裁等的电子邮件。 阿尔斯通公司对该事实及王晓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李涛发给公司领导层的电子邮件只是公司高层之间的内部讨论,不能证明阿尔斯通公司最终决定开除王晓红。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4、2013年5月29日阿尔斯通公司强迫王晓红移交工作,王晓红为此还报警,阿尔斯通公司实质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王晓红在二审中提供了阿尔斯通公司的员工手册,其中2.10条载明“离职的员工应在最后一个工作日完成离职手续”,证明阿尔斯通公司以其行为实际已于2013年5月29日当日解除了与王晓红的劳动合同。 阿尔斯通公司对王晓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对王晓红所做的一系列行为都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离职手续,只是要求王晓红停工。鉴于阿尔斯通公司于该日要求王晓红停工、移交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已予认定,故王晓红补充的该节事实本院不再重复认定,至于该些行为是否代表阿尔斯通公司实质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本院将在之后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5、王晓红的工资组成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工资外,每月还有交通补贴420元、工作餐补贴350元。 阿尔斯通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储蓄工资由单位贡献10%、个人贡献4%,王晓红2013年5月工资单显示储蓄工资余额已达19.4万余元。 阿尔斯通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王晓红的年终奖是按基本工资的15%计发的。 阿尔斯通公司对该事实有异议,认为王晓红的年终奖是按基本工资的15%计算只是一个目标数,最终发多少还是要根据公司的业务绩效及个人工作表现绩效来核定,现公司确认王晓红当年的年终奖系数系按照基本工资的13.14%计算,年终奖的计算周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发放年终奖的计算基数是按照降薪后的基数计算的。 王晓红认可阿尔斯通公司所述的年终奖系数按照13.14%计算,并表示即使按该计算方式,由于阿尔斯通公司降低其基本工资,故仍存在奖金差额4,774.08元(36,334.48-29068)×13.14%×5个月),现变更其在原审时的第2项诉请为要求阿尔斯通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奖金差额4,774.08元及25%的补偿金。鉴于王晓红认可阿尔斯通公司所述的年终奖的计算方式,本院确认该计算方式以阿尔斯通公司的陈述为准。 8、华宝信托公司已于2013年6月将储蓄工资支付给了阿尔斯通公司。王晓红在二审中提供了员工储蓄计划福利手册(原审时已提供)、华宝信托公司询证函、王晓红储蓄账户缴费明细,旨在证明储蓄工资投入信托计划中的公司缴费未归属账户部分42,256元也应属于王晓红个人,但阿尔斯通公司指令华宝信托公司将该部分款项转入公司公共账户,现变更原审第7项诉请为要求阿尔斯通公司支付其储蓄工资42,256元及25%的补偿金10,564元。另经王晓红向华宝信托公司了解,华宝信托公司经理反映阿尔斯通公司当初是以王晓红已离职为由通知该公司进行账户清算的,说明阿尔斯通确实提前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 阿尔斯通公司对王晓红补充的该节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可,对该账户未归属部分的金额也无异议,但认为由于王晓红已离职,未归属部分不应归其个人。本院对该节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王晓红补充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阿尔斯通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本院另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王晓红于2006年2月13日到苏州阿海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工作,后通过内部调动到法国阿海珐输配电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 2013年5月28日,阿尔斯通公司人事总监李涛在向公司总经理、人事经理、副总裁等公司高层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曾表示:“我建议我们立即停止王晓红的Outlook邮件系统使用权……她的行为不符合公司的行为规范,是公司不能容忍的,我们必须给她一份警告信甚至立即开除她。”。 阿尔斯通公司的员工手册2.10条载明:“离职的员工应在最后一个工作日完成离职手续”。 对于王晓红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阿尔斯通公司系按照降薪后的基本工资的13.14%计算。 阿尔斯通公司的员工储蓄计划福利手册还载明:“本计划提供不同的投资选择,员工可以在充分理解各种投资产品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需求做出不同的选择。员工本人将承担本计划下相关的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阿尔斯通公司对王晓红降薪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是否已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认可了降薪;二、阿尔斯通公司支付王晓红的年终奖是否存在差额;三、王晓红主张的储蓄工资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其中公司缴费未归属部分应否归属王晓红;四、阿尔斯通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晓红未休的年假工资;五、李涛向公司高层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及阿尔斯通公司2013年5月29日的一系列行为是否可视为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六、王晓红提出的诉请中涉及加付25%补偿金的部分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阿尔斯通公司未与王晓红协商一致单方面决定降薪的做法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规定,应属违法。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的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的方式可以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作为判断标准,实质是以默示的方式推定双方已协商一致,故此处的“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应建立在双方均无异议的基础上。本案中,阿尔斯通公司通知王晓红降薪后,王晓红在一个月内即对阿尔斯通公司的降薪决定提出了异议,故不能视为双方已就降薪达成了一致。至于之后阿尔斯通公司又向王晓红作了说明,对此王晓红并无再次重申异议的义务,未回复也不能视为就认同了阿尔斯通公司的降薪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和员工绩效决定年终奖的发放,但在用人单位对于年终奖的发放有具体考核标准或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就员工是否可获得年终奖以及年终奖的计算方式,用人单位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二审中,阿尔斯通公司对于王晓红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明确系按照降薪后的基本工资的13.14%计算。那么由于阿尔斯通公司的降薪行为,王晓红基本工资的降低势必会导致年终奖的相应减少。由于该降薪行为已被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晓红主张年终奖差额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阿尔斯通公司制定的员工计划福利手册的规定,王晓红主张的储蓄工资实际是阿尔斯通公司通过员工自愿缴费、公司缴费及公司匹配员工缴费的方式帮助员工投资理财产品,员工根据自己的需求做出不同的投资选择,承担相应的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故确实与单纯的用人单位发放的福利待遇有所区别,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王晓红的该项请求可另行主张。本院对于储蓄工资中的公司缴费未归属部分究竟应归属何方在本案中亦不再评判。 关于争议焦点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对于职工法定年休假的天数以及在未休的情况下按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了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在法定年休假天数之外给予员工额外的年假,员工未休的情况下是否应给付工资报酬,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故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准。现双方对此并无约定,阿尔斯通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公司年假当年未休完的自动作废,不能享受补偿。由于该年假系在法定年休假之外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额外福利待遇,故阿尔斯通公司规章制度中该条款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王晓红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实质是未休公司年假)工资,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劳动关系的任何一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均应当是向相对方作出。故李涛发给公司高层的电子邮件中如何建议并不能证明阿尔斯通公司最终决定与王晓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同理,阿尔斯通公司以何理由通知华宝信托公司结算王晓红的账户亦不能证明阿尔斯通公司向王晓红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从阿尔斯通公司2013年5月29日的停工通知的内容来看,意思表示较为明确,是要求王晓红2013年5月30日起停止工作,之后无需再履行劳动义务,但公司仍支付王晓红至合同到期日的工资及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阿尔斯通公司要求王晓红移交工作等行为应视为停工手续,而非员工手册所载明的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办理的离职手续。王晓红认为阿尔斯通公司系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六,王晓红主张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但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此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法律的位阶和颁布时间的先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已不再适用。王晓红提出的诉请中涉及加付25%补偿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阿尔斯通公司还提出王晓红诉请的工资差额至2013年5月30日,当月未满一个自然月,不应按整月标准计算。就该项抗辩理由,阿尔斯通公司在仲裁及原审时均未提及。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制度工作时间的月工作日为20.83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经查,2013年5月1日至30日期间的月工作日为21天,计薪天数为22天,已达到法定工作时间及计薪天数,故原审法院判决阿尔斯通公司按整月工资标准支付王晓红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亦无明显不妥。若阿尔斯通公司今后还需支付王晓红2013年5月30日后的工资差额,则无需再将2013年5月31日计算在内。 至于双方的其他争议内容,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较为充分地阐述了对当事人诉请支持与否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一一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晓红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奖金差额4,774.08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晓红、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不包含本案不予处理部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晓红、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