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荷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荣。 上诉人郭荷芳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荷芳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郭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云荣、郭荷芳系姐弟。2000年11月,郭云荣、郭荷芳的母亲徐某某承租的本市某路某弄6号房屋拆迁,徐某某委托郭云荣代理签约,与上海甲旅游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人数为三人,即徐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丈夫)、郭某某(徐某某之子,郭云荣、郭荷芳的兄长),安置两套房屋,一套为某路(即某新村)1000弄99号1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徐某某;另一套为某路1351弄14号102室,承租人为郭某某;二套合计建筑面积114.03平方米。 2012年2月25日,郭云荣、郭荷芳、郭某某三方订立《协议书》,对系争房屋分配如下:郭荷芳拿房屋总值的50%,郭某某、郭云荣各拿房屋总值的25%。 2012年6月,郭荷芳的丈夫朱某某与案外人叶某某签署《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叶某某,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月租金为1,500元(人民币,下同)。 因郭云荣认为根据2012年2月25日郭云荣、郭荷芳及案外人郭某某签订的协议,郭云荣应获得郭荷芳出租房屋所得收入的25%,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郭荷芳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支付郭云荣系争房屋出租收入的25%合计7,800元(其中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租金4,5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租金3,300元);2、郭荷芳停止出租侵权行为;3、郭荷芳支付郭云荣购买墓地的费用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从2011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郭云荣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后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判决驳回郭云荣诉讼请求。该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原审庭审中,郭云荣提供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一份,欲证明系争房屋现又出租了,租金为每月2,200元。郭荷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系争房屋确实出租了,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但每月租金为1,600元。 原审诉讼过程中,郭云荣撤回要求郭荷芳支付墓地费用8,000元的诉请。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于2012年2月25日由郭云荣、郭荷芳及案外人郭某某签署的《协议书》的效力认定。虽然郭云荣曾经在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案件中否认了该份协议的效力,但是其实质目的是为了要求法院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排除郭荷芳对系争房屋的权利,故只能作为郭云荣的单方诉辩意见。纵观该份《协议书》的内容,其实质是对系争房屋所获得收益的一种分配,和系争房屋的具体权属性质并无实质联系。故对郭云荣要求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份额获得系争房屋收益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郭荷芳声称2012年6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出租三个月后就因郭云荣的原因而未实际履行,但是对于此节事实郭荷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郭荷芳对于郭云荣提供的居住人员信息采集表并未持有异议,并且向法庭陈述其于2013年6月又将系争房屋出租了。从时间节点看,和2012年6月的租赁合同可以相互衔接,故对于郭荷芳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因郭云荣并未提供2013年6月郭荷芳又将系争房屋出租的具体租金,故法院认可郭荷芳向法院陈述的每月1,600元的租金数额。因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已经过世的郭云荣、郭荷芳母亲徐某某,郭云荣并无权利要求郭荷芳停止出租的侵权行为,故对郭云荣要求郭荷芳停止出租侵权行为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郭云荣自行放弃要求郭荷芳支付墓地费用的诉请,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郭荷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云荣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出租本市某路1000弄99号101室房屋所获得收益的25%计6,900元;二、驳回原告郭云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云荣负担18元,被告郭荷芳负担132元。 判决后,郭荷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认可原审判决确定其应向被上诉人郭云荣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间租房所获得的收益,但是对金额有异议。上诉人的丈夫朱某某与案外人叶某某于2012年6月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由于被上诉人从2012年7月开始一直上门骚扰、威吓,造成叶某某的日常生活不能正常进行,故叶某某于2012年10月初与上诉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搬离系争房屋,因此上诉人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实际得到的租金只有4,5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上诉人就系争房屋所得租金为9,600元。另外,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上诉人为系争房屋付出中介费、物业管理费、清洁费等费用,共计3,303.80元,该费用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25%。故上诉人在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实际收益为10,796.20元,根据《协议书》,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实际收益为2,699.05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出租系争房屋的出租收益2,699.05元。 被上诉人郭云荣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郭荷芳的上诉请求。2012年6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出租系争房屋。根据上诉人的丈夫朱某某与案外人叶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并且据警务所表述,叶某某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2013年6月上诉人又将系争房屋出租,每月租金2,200元。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系争房屋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郭荷芳提供证据:1、其丈夫朱某某与王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月租1,600元;2、中介费收据两张,证明上诉人两次出租系争房屋分别支付中介费500元与560元;3、房屋租金帐单三张,证明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清洁费共计1,027.20元,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清洁费共计1,067.20元,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清洁费共计1,147.20元;4、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客户帐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1日支付有线电视费115元。 被上诉人郭云荣对证据1、3、4表示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其表示系争房屋的费用真实,但上诉人郭荷芳没有支出相关费用,都是用母亲徐某某的资金支出的。 鉴于被上诉人郭云荣对证据1、3、4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介费收据中,中介公司的单位盖章与上诉人郭荷芳丈夫朱某某分别与叶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居间方盖章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郭荷芳与被上诉人郭云荣、案外人郭某某就系争房屋订立《协议书》,其约定内容既反映上诉人、被上诉人、郭某某就系争房屋皆享有利益,同时各方对系争房屋所获收益进行了分配。因此,上诉人将系争房屋出租后所获租金,理应按约支付被上诉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房屋出租收益的具体金额。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叶某某于2012年10月初与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搬离系争房屋,故上诉人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实得租金4,500元,对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自2012年6月始由上诉人实际掌控,亦即由上诉人一人独自享有房屋的利益,该行为有违《协议书》的约定,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无论系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于2012年10月解除,上诉人都应该参照租金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收益。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且,根据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争房屋自2013年7月始的月租为1,600元,因此,系争房屋自2012年6月至2014年的1月的收益总额为27,600元,原审根据《协议书》约定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所获收益的25%计6,900元,当属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担系争房屋的中介费、物业管理费、清洁费等费用的主张,尽管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就该部分费用明确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分担,但该部分费用毕竟是出租系争房屋必然发生的费用,鉴于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利益,则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其亦应负担一定义务,因此对系争房屋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亦应负担25%。经核算,上述费用共计2,961.40元,其中被上诉人应负担740.35元,该费用应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房屋收益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系争房屋所获收益6,159.65元。上诉人郭荷芳的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 二、郭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云荣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出租本市某路1000弄99号101室房屋所获得收益的25%计6,159.65元; 三、驳回郭云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郭云荣负担30元,郭荷芳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郭云荣负担10元,郭荷芳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