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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9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大报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盛大报关有限公司工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大报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盛大报关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盛大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晓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2日,宁波海关对于金和公司的加工贸易进行备案。电子手册号为C31071350464,进口料件为硫酸钴,出口成品为镍钴锰基体/锂电池正极材料,税则号列为3824.909990。金和公司在完成成品生产后,委托盛大公司进行出口报关。2011年9月26日,由海关制作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海关作业联和出口退税专用联,两联记载的出口商品为镍钴锰基体/锂电池正极材料,税则号列为3824.909901,总价为436,050美元。
之后,因盛大公司将税则号列申报错误,故向海关申请将原填报的税则号列3824.909901(退税率为0)更改为3824.909990(退税率为5%)。海关虽受理了盛大公司的申请,通过其分类中心进行认定,金和公司出口的商品税则号列应确定为2853.0090。据此,海关未予改单。
2012年3月12日,金和公司向海关递交《撤单情况说明》。表示:金和公司在2011年9月27日通过上海港出口的27吨镍钴锰基体,此票货物为进料加工产品,手册报关,金和公司手册备案的HS编码为3824.909990,盛大公司在报关时误报为3824.909901,导致退税由原来的5%变为0,金和公司发现HS编码错误后要求改单,改单必须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改好,否则超过国税局办理的期限,退税将无法办理。但在该日之前并未完成改单,金和公司已经向国税局补税,已经没有必要改单,金和公司现申请将此单退回,以供金和公司手册核销用。嗣后,金和公司以盛大公司在报关时存在过错为由要求盛大公司赔偿退税损失,因无结果,故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审慎的完成受托工作,如果因受托人的过错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盛大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盛大公司作为受托人将税则号列填写为3824.909901而非3824.909990,其后盛大公司向海关递交了要求改单更正的申请,从海关接受改单申请看,在实际操作中,报关时出现税则号列错误确可能发生,且海关允许更正,本案中海关之所以没有进行改单,系因海关认定金和公司出口的商品税则号列应确定为2853.0090。因此,盛大公司在报关时虽将税则号列填报错误,但事后其已经向海关申请改单,由于海关对于出口商品税则号列重新做出认定而未实现改单,盛大公司本身并无过错。即便盛大公司对原填报的税则号列存在过失行为,但金和公司亦未因该过失行为遭受损失。海关重新认定商品的税则号列为2853.00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规定,该税则号列的商品退税为0。综上,金和公司要求盛大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4元,由金和公司负担。
金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对本案系争商品的税则号2853.0090是由海关确认的,盛大公司已履行约定义务的认定存在错误,缺乏证据印证。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
盛大公司辩称,本案是经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判决,故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金和公司就系争商品以3824.909990税则号列委托盛大公司报关,盛大公司疏忽将该税则号填写成3824.909901,盛大公司对此及时向海关申请更正,但海关接受盛大公司申请后认为金和公司申报的商品税则号列应为2853.0090。此证明海关接受盛大公司更正申请,经审核认为金和公司委托盛大公司报关商品根据归类总则,应归入的税则号列为2853.0090。故认定将金和公司委托报关的系争商品税则号列3824.909990变更为2853.0090,并非盛大公司上述过失行为所致,而是海关行政行为所致,该节事实已有相应证据印证。据此,本院认为,盛大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没有造成金和公司经济损失,金和公司诉称理由及上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4元,由上诉人宁波金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韩文江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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