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铂悦仪器(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宝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群,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铂悦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悦公司)为与南京宝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铂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巨明、被上诉人宝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设立中的宝奇公司的发起人南京协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创公司)与铂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20100804Boyue56)及《技术协议》,约定协创公司向铂悦公司购买光谱仪一台。后协创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支付铂悦公司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1,000元,于2010年11月22日支付铂悦公司设备款282,000元。2011年7月1日,宝奇公司成立,宝奇公司继受协创公司与铂悦公司所签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的权利义务,铂悦公司予以确认。 采购合同约定:1、商品名称:FOUNDRY-MASTERPRO立式全谱火花直读光谱仪,数量1台,价款470,000元;9、支付条件:电话方式,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30%定金141,000元,60%(282,000元)德国发货前(支付),10%(47,000元)机器安装调试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13、质量保证:卖方保证货物是全新的,其质量、规格和性能与本合同相符,保证期为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物发运后18个月,先到者为准;14、检验和索赔:货到目的港90天内,买方将申请中国进出口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对货物的规格和数量/重量进行复验,如发现货物破损或规格、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除保险公司或运输公司的责任外,买方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90日内向卖方提出索赔或依据商检局签发的证书拒收货物。在质量保证期内,如货物由于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而发生的损害或品质、性能与合同规定不符时,买方将委托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并凭其检验证明书向卖方提出索赔(包括换货),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卖方承担。卖方根据买方的索赔要求,有责任立即置换或维修有问题的部件。若卖方收到上述索赔后两周内未予答复,则认为卖方已接受上述索赔;18、附加条款:本合同如有任何附加条款将自动优先执行附加条款,如附加条款与本合同有抵触,以附加条款为准。 《技术协议》约定:本技术协议与商务合同一样,作为设备验收时的依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仪器应用范围:适用于铝、镁、铁、铜、锌、钛、锡、铅、镍、钴等金属样品的成分分析。根据客户具体要求,本技术协议所对应的仪器分析范围为铝基、铁基、镁基。四、仪器保证精度及分析范围:其中,镁基的铁元素分析范围为最小0.001至最大0.035。七、仪器验收:光谱仪验收一般由用户组织进行。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2.仪器的安装调试。仪器外部电路连接规范;仪器气路连接通畅,不漏气;仪器开机后运行正常无故障,如有特殊情况需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填写安装调试备忘录;4.仪器的分析数据。仪器的现场分析数据及分析能力可参照已签订的技术合同进行验收;5.仪器的验收可与仪器的安装调试同步进行。八、售后服务承诺:铂悦公司为客户提供一年的仪器保修服务。保修期为仪器安装调试合格签字之日后一年或货到后15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铂悦公司承诺在设备到货后的两周内根据用户安排仪器的安装及调试;等等。 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铂悦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将设备交付协创公司。同日,铂悦公司配合将设备进行安装,并于同月26日安装完成。协创公司工作人员朱明珍在该日的铂悦公司服务报告中予以确认。在2010年11月27日的确认报告中,朱明珍同时对设备质量报告中设备可正常运行、设备存在部分问题及设备未经运行测试的三个选项划勾确认。在2010年12月16日铂悦公司的服务报告中“故障报告/迹象”项目记载“Mg(镁)基样品测试:Fe、Mn、Ce等测试元素与客户要求存在一定偏差”,“服务/维修过程”项目记载:“①按照安装、调试、校正OK后,客户的要求,对相应元素作适当技术调整;②调整后的测试结果满足目前需要;③综上建议客户作第三方认证(最好化学分析);④客户予以自制适合自己的标作参考测”。在2011年5月11日铂悦公司的服务报告中“服务/维修过程”项目记载“调整前测试标样OK,调整后测标样小于测试下限”。在2011年6月14日铂悦公司的服务报告中“故障报告/迹象”项目记载“Mg(镁)基中加一个测试低Fe(铁)元素曲线”,“服务/维修过程”记载“曲线加后,测试结果OK以后客户使用时有什么问题另行解决”。2011年6月15日铂悦公司的服务报告中“服务/维修过程”项目记载“增加Mg(镁)基中Fe25通道,测试0.003‰左右含量的标样和样品正确,但是测量0.0149%Fe含量样品有问题,建议:明确Fe含量小于100ppm可以正常检测,高于100ppm需改进,等待牛津仪器公司解决方案。现有曲线等待解决方案后再作进一步修改,等待德国应用解决方案。”在2011年11月30日铂悦公司的服务报告中“备注”栏记录“Fe测试存在偏差”。在2012年11月8日铂悦公司的服务报告中“故障报告/迹象”项目记载“仪器对Fe测试偏差过大”,“服务/维修过程”记载“本月会与原厂应用、售后相关人员确认具体解决方案”。 2012年1月7日,宝奇公司向铂悦公司发函,载明:……该光谱仪经一年多的问题反映,交涉,调试,已经解决了不少问题,但至今还有一个最大的问题没有解决,即该光谱仪实质无法正确测试MnE21中铁元素的含量,……请贵公司给予一个明确的答复。2012年9月1日,宝奇公司再次向铂悦公司发函,载明,宝奇公司曾发函反映光谱仪问题,也电话询问过,但至今无法解决,故“我司正式要求退货,恳请贵司在10个工作日内(2012年9月14日之前)给出答复”。2013年4月期间,宝奇公司、铂悦公司间往来电子邮件中,铂悦公司确认所交付设备无法满足宝奇公司的测试要求,主要为针对镁基中Fe元素检测无法满足技术协议中要求,并可考虑先将设备收回至铂悦公司再处理,等等。2013年5月30日,宝奇公司再次传真函告铂悦公司,要求铂悦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退货退款事宜。2013年6月7日,铂悦公司电子邮件答复宝奇公司:“最终解决方案如下:1.我司于2013年6月9日派车将仪器带回;2.于7月9日之前,德国原厂确认最终技术解决方案,届时会在我司进行调试确认,希望得到贵司样品的协助;3.若无法完成,即可进行商务方案处理。” 上述服务报告、函件往来中,铂悦公司的主要经办人为技术部经理宋磊及工程师徐天州。 2013年6月9日,铂悦公司取回光谱仪及配件。铂悦公司技术部经理宋磊在《出货单》中签收产品,《出货单》备注中载明:由铂悦公司带回原厂维修,日期:6月9日至7月9日;若设备维护后仍不能达到宝奇公司要求,执行商务程序,退款事宜。至2013年7月9日,铂悦公司未向宝奇公司作出明确答复。此后,宝奇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催促铂悦公司办理退款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宝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宝奇公司、铂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0804Boyue56的采购合同解除;2、铂悦公司返还设备采购款423,000元;3、铂悦公司支付宝奇公司律师费损失12,700元;4、铂悦公司支付宝奇公司利息损失(以423,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宝奇公司撤回上述第3、4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宝奇公司、铂悦公司间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宝奇公司已通过其设立发起人协创公司向铂悦公司支付定金141,000元及货款282,000元,余款按约应在调试合格后支付。但铂悦公司所交付的光谱仪并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保证精度及分析范围,尤其是针对镁基铁元素的检测无法达到铂悦公司承诺的精度范围。对此双方多次予以确认:首先,在2010年12月16日铂悦公司服务报告中,铂悦公司即予确认部分元素检测结果与客户要求存在一定偏差。而后在历次的服务报告中均有类似记载,铂悦公司虽经多次调试,但未予解决;其次,在双方往来邮件中,铂悦公司确认系争光谱仪对铁元素检测存在问题,并承诺提交德国原厂售后、客服解决,然铂悦公司仍未在承诺期限内予以妥善处理;最后,在铂悦公司将光谱仪取回所签的《出货单》中,再次记载由铂悦公司将设备带回原厂维修,等等。以上均可认定铂悦公司所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也应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本案中,铂悦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交付标的光谱仪。按约,宝奇公司对标的光谱仪外观方面的检验期限为货到目的港90日内,内在质量方面的检验期为质量保证期,即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后15个月。宝奇公司实际于2010年12月16日就应向铂悦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双方在服务报告中作相应记载。宝奇公司所提质量异议符合双方约定。铂悦公司虽辩称,宝奇公司提出退货要求的期限已超出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但宝奇公司从未对光谱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作出确认。宝奇公司之所以直至2012年9月1日提出退货要求,完全是因在配合铂悦公司进行调试、修理工作。该质量保证期在宝奇公司提起质量异议未得到解决之前不应再对宝奇公司有约束力。铂悦公司以质量异议期已满提出抗辩,有违诚信,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系争光谱仪应用范围就是针对各类金属样品的成分分析,而其对铁元素的分析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精度范围,在近两年的维修调试中,仍无法达到约定性能,显然已致使宝奇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宝奇公司主张解除双方间采购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宝奇公司未对系争光谱仪验收合格作出过确认,本案中宝奇公司亦非向铂悦公司提出索赔主张,而是依法律规定及双方确认的设备状况行使法定解除权,故无需再行委托“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现系争光谱仪已退回铂悦公司,铂悦公司理应返还宝奇公司已付的货款。审理中,宝奇公司撤回其律师费损失及利息损失主张,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宝奇公司与铂悦公司间编号为20100804Boyue56的采购合同解除;二、铂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宝奇公司货款423,000元。如果铂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25元,减半收取3,862.50元,由铂悦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铂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宝奇公司使用系争光谱仪过程中,铂悦公司为其提供多次售后服务,宝奇公司在服务报告中亦签字确认,完全不存在宝奇公司诉称的从第一次验收货物时产品就无法使用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无视涉案产品在宝奇公司签收后已被使用很长一段时间的客观事实。二、即使宝奇公司曾发出过要求退货通知,但其提出的时间已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产品保修期等。三、原审法院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行使法定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系争光谱仪的专业性,原审法院不应仅以宝奇公司发生的退货通知、邮件等直接认定产品本身质量存在问题、达不到约定标准,而应当通过法院或者双方共同委托的一家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根据合同的约定,应由宝奇公司委托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并凭检验证明书向其提出换货、退货等,但原审法院对此均未查明。综上,铂悦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宝奇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宝奇公司答辩称,系争光谱仪安装使用后,其就向铂悦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在近两年间,其一直在配合铂悦公司对产品进行调试和维修。但至今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铂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华东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出具的校准证书,以证明系争设备对铁元素的测量值是符合合同约定。宝奇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铂悦公司是单方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测试的,本院无法确认该测试结果的程序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宝奇公司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院二审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宝奇公司是否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虽然宝奇公司在其收货将近两年后才提出退货的要求,但是从双方的来往邮件及多份服务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自系争光谱仪安装完毕后,宝奇公司就对该光谱仪质量提出异议,并由铂悦公司在不断提供调试、维修服务,宝奇公司亦一直在配合铂悦公司进行调试,最终该光谱仪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且铂悦公司在2013年6月9日取回光谱仪时出具的出货单中亦明确若设备维护后仍达不到宝奇公司要求则执行商务程序退款事宜。故原审法院以无法实现宝奇公司合同目的为由,解除系争采购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铂悦公司主张委托专业机构对系争光谱仪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将近两年的调试过程中,铂悦公司的技术人员对于系争光谱仪在测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均已予以认可,本案中无需再另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本院认为,铂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5元,由上诉人铂悦仪器(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文芳 代理审判员 栾绿川 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