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慎勤,汉族,*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陆学扬,男,*汉族,*出生,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慎勤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1月27日,陆慎勤与上海欣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公司)、金山区朱泾镇动拆迁办公室[相关权利义务由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朱泾镇政府)承继]签订《某街1号、3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某街1号、3号地块房屋动拆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陆慎勤将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某街某号房屋交付给欣鑫公司等实施动拆迁,欣鑫公司等对陆慎勤予以补偿。协议签订后,欣鑫公司等如约向陆慎勤支付了补偿款项,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某街某号房屋现已实际拆除。 陆慎勤原审诉称,2001年,陆慎勤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镇某街某号房屋被动迁。陆慎勤与欣鑫公司等为此签订了《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但在签约过程中欣鑫公司等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欣鑫公司等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陆慎勤诉请判令确认上述《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无效。 朱泾镇政府原审辩称,陆慎勤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欣鑫公司原审中未应诉答辩。 原审认为,陆慎勤与欣鑫公司等依法订立的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欣鑫公司等在签订协议后,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陆慎勤支付了补偿款,涉案房屋也已经拆除。因此,陆慎勤与欣鑫公司等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陆慎勤主张在协议的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和胁迫,却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陆慎勤主张欣鑫公司等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但却无法作出具体的说明,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陆慎勤主张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陆慎勤认为协议违反了黄菊4号令,即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并认为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认为,《拆迁细则》系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亦非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法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系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此,对于陆慎勤认为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慎勤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慎勤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陆慎勤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被上诉人以欺骗、胁迫的方式与上诉人签订系争《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的内容亦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泾镇政府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系争《安置协议》、《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与上诉人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签约当时上诉人由其大儿子A陪同一起在系争协议上签字,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胁迫和欺骗;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欣鑫公司未应诉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签约主体适格,系争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与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拆迁当时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系争协议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系争协议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对系争协议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系争协议签订后亦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系争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此外,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陆慎勤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