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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11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9
摘要:(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112号 申请人周高昆,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广华,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爱珍,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人周高
(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112号
  申请人周高昆,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广华,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爱珍,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人周高昆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高昆诉称,侄子周广勇系智力残疾人。2007年3月经法院判决,指定周高昆和周爱珍担任周广勇的监护人。2007年10月周广勇入住养老院至今,周高昆经常去照顾。周爱珍对周广勇照顾较少,还使用了周广勇的保险金、部分房屋动迁款。因周爱珍不能尽到监护职责,故申请撤销周爱珍的监护人资格,由周高昆一人担任监护人。
  被申请人周爱珍辩称,法院判决指定周高昆和周爱珍担任周广勇的监护人后,周高昆一直排挤周爱珍,不要周爱珍担任监护人。2010年12月周高昆将周广勇房屋动迁款人民币23万元交付周爱珍,是作为周爱珍之前照顾周广勇的补偿。同时经周高昆要求,周爱珍将周广勇的残疾证、身份证、工资卡、医保卡交周高昆保管,之后周广勇的生活费用由周高昆负责支付。周广勇的保险金,周爱珍用在为周广勇确定监护人请律师上和生活开销。2014年8月6日周爱珍上门要求周高昆将保管的剩余动迁款交养老院保管,周高昆没有同意,双方协商确定由周高昆支付周爱珍5万元作为补偿,周爱珍不再担任监护人。现同意周高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周广勇,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周广勇的父亲周高昇、母亲赵士珍均已死亡,周广勇未婚,未生育或收养子女。周广勇系智力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三级。申请人周高昆和被申请人周爱珍与周广勇的父亲周高昇系兄弟姐妹关系。2001年3月20日,周广勇户籍地所在上海市某某街道心安坊居民委员会指定周广勇的祖母郭连子为周广勇监护人。2004年2月,周爱珍诉至本院申请撤销郭连子的监护人资格,本院判决指定周爱珍、周桂珍为周广勇的监护人。2006年2月,经周爱珍申请,本院依法判决撤销周桂珍的监护人资格。2007年3月19日,经周高岗和周桂珍申请,本院依法判决指定周高昆和周爱珍为周广勇的监护人。2007年10月,周广勇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中养老院至今。2010年12月起,周高昆保管周广勇的残疾人证、身份证、工资卡、医保卡至今,周广勇的生活费用由周高昆负责支付。2014年8月6日,周高昆和周爱珍协商,确定周爱珍不再担任周广勇的监护人。2014年8月11日,申请人周高昆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周广勇系智力残疾人,其监护人经本院判决最终确定由周高昆和周爱珍担任。现周高昆称周爱珍未尽监护职责,要求撤销周爱珍的监护人资格,由周高昆一人担任监护人,周爱珍也同意周高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周爱珍对周广勇的监护人资格;
  二、申请人周高昆为周广勇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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