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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10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9
摘要:(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100号 申请人陈宏耀,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钱平,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陈宏耀申请宣告姚绍南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宏耀诉称,
(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100号
    申请人陈宏耀,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钱平,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陈宏耀申请宣告姚绍南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宏耀诉称,岳父姚绍南年老多病,近年来记忆力下降,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姚绍南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姚绍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姚文君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姚绍南,男,193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申请人姚绍南和妻子殷阿娣生育姚启海和姚文君两个子女,殷阿娣于1988年6月9日报死亡,姚启海于2014年4月21日报死亡。申请人陈宏耀系姚文君的丈夫。近年来,姚绍南年老体弱,记忆力下降,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7月15日,申请人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姚绍南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姚绍南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姚绍南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陈宏耀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姚文君系姚绍南之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姚绍南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姚绍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姚文君为姚绍南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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