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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三(民)特字第2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9
摘要:(2014)静民三(民)特字第24号 申请人张某,住上海市。 申请人张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任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任某,女,192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住本市龙华西路XXX弄X号XXX
(2014)静民三(民)特字第24号

申请人张某,住上海市。
申请人张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任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任某,女,192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北京西路XXX号XXX室,住本市龙华西路XXX弄X号XXX室,系申请人的母亲。申请人张某称,被申请人任某于2003年起脑梗伴失语住院治疗,现已处于失意状态,故向法院申请宣告任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某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任某与申请人张某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任某与配偶张某甲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张某乙、张某、张某丙。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任某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2014年7月1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目前的状态应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申请人张某系被申请人任某的儿子,现任某的配偶及三个儿子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由张某担任任某的监护人,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任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张某为被申请人任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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