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825号 原告上海保立佳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锋。 原告上海保立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30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保立佳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乳液,结算方式账期60天,年底结清年度货款。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3,860元(以下币种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53,86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3,69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结算方式、违约金标准; 2、产品发货单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出货物;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 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53,860元; 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涉诉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3,693元; 6、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初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乳液。双方于2013年7月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账期60天,买受人每月26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年底结清年度货款;一方如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另一方有权索赔(包括每日万分之六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253,860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3,6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确认欠款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偿付违约金、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保立佳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3,860元; 二、被告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保立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253,86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保立佳新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13,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3元,减半收取计2,656.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676.50元,均由被告绍兴市强锋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