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邹某,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联农村四农194号。 被告陈某某,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前进街116弄14号。 原告邹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不好,200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2003年11月举行婚礼。2004年4月5日生育一子,名邹晓涛。婚前,原、被告感情不好,婚后夫妻感情就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4年7、8月份,双方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还拨打110。由于无法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双方于2005年8月5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是2006年6月19日,先后起诉了六次,被告就到过一次庭,法院都判决不准离婚,本次是第七次起诉离婚。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关系越来越恶化,没有任何夫妻感情,也没有和好的可能。如今,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生活上的联系,和被告谈离婚的事情,被告都不和原告谈。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邹晓涛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有房子、车子、公司和股票,房子登记的不是原告名字,车子登记的是原告名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别人,股票具体不清楚。被告身体不好,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小孩,自己生活都困难。如果离婚的话,原告至少要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还要原告吃官司,如果达不到被告以上要求,法院判离婚,被告就自杀。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2003年11月举行婚礼。2004年4月5日生育一子,名邹小某,自2006年10月起随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3月起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双方居住在本市市区,期间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儿子出生后,被告回青浦与原告父母居住在一起。2005年底被告回到市区与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5月7日原告将自己的物品从夫妻居住的房屋内搬走,被告回娘家居住。2006年6月4日被告至原告家领儿子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抓伤。自2006年6月6日起,原告曾六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中一次撤诉,五次本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6)青民一(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书、(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裁定书、(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琐事,致夫妻发生争吵,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在长期的分居生活中,被告情绪偏激,但原告作为丈夫,并未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却采取逃避的方式,致夫妻关系疏远,主要过错在原告。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但被告在每次诉讼中始终坚持不同意离婚。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不予支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 判 员 王爱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庆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