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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19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9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196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甲。 被告俞乙。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俞甲、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196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甲。
  被告俞乙。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俞甲、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俞甲、俞乙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甲、俞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自2012年7月起,被告俞甲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最晚于2012年10月9日返还,被告俞乙作为担保人签字。之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俞甲返还借款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俞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俞甲、俞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起,被告俞甲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最晚于2012年10月9日返还,被告俞乙作为担保人签字。之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被告俞甲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乙作为担保人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俞甲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宇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俞乙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俞甲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俞甲、俞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文诒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 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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