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特字第65号 申请人桂兆画。 申请人桂兆画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桂子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桂子真。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桂子真自1978年发病,2004年8月16日在上海市黄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慢性)。后一直在上海市黄浦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桂子真患有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桂子真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病历、残疾人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为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桂子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