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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5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9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52号 原告孙烨。 委托代理人向鹏,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卫彤,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萍。 被告严红委。 原告孙烨诉被告张萍、严红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52号

原告孙烨。
  委托代理人向鹏,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卫彤,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萍。
  被告严红委。
  原告孙烨诉被告张萍、严红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烨、委托代理人郑卫彤、被告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萍与原告原系同事,2010年5月被告张萍以做生意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0,000元,出予信任,原告当时没有要求被告张萍出具借条。2010年5月23日原告通过朋友钱金林在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萍的账户汇款11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萍承诺分期还款,后陆续归还2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萍至今未还款。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钱金林向张萍汇款的工商银行的凭证、钱金林书证。
  被告张萍辩称: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我在2010年5月23日收到了110,000元。原、被告之间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果是借款关系,我方应向原告出具借条。2010年我和原告是合作伙伴关系,原被告之间本来就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记录,可见电子邮件记录及银行记录。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商量共同出资购买蒋孝慈持有的上海尊五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70%的股权,该70%的股权出让金为人民币55万元整,由我出资44万元、原告出资11万元,原告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后我与原告的投资亏损。当时在55万元里有10万保证金,百度公司把保证金返还给我,我就还给她相应的部分。在电子邮件往来中,也明确有写明尊五美网络投资事宜。故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有悖事实,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双方系2010年5月共同出资购买股权,当年因百度停止授权,不能进行百度直通车业务就未在经营,至今已3年,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上海浦发银行个人明细;张萍与蒋晓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给蒋晓慈的招商银行汇款凭证(2010年5月21日汇款);公司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萍与原告原系同事,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5月23日,原告通过钱金林向被告张萍的银行账户汇款110,000元,后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萍之间就该款项没有借据。对此原、被告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须有当事人的合意。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资金往来事实并无分歧。原告主张该笔资金往来系被告张萍向原告借款,而被告认为该资金属于原、被告之间共同出资购买股权,不是借贷关系。本案原告并未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民间借贷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缺乏依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孙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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