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 负责人许建华。 上诉人上海宝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2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上海市青浦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合同中约定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贷款方,其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铮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