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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7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叶蜜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雅芳,女,上海奉叶蜜梨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 委托代理人谢斌,上海奉叶蜜梨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叶蜜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雅芳,女,上海奉叶蜜梨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
委托代理人谢斌,上海奉叶蜜梨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明,*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郁彩花(系王林明妻子),住同王林明。
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进,男,*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顾妙英(系顾进母亲),住同顾进。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金明,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上诉人上海奉叶蜜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奉叶蜜梨种植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顾进驾驶沪***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南亭路庄行路口与案外人王继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以及王林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三车相撞,致王林明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进负主要责任,案外人王继侠负次要责任,王林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林明经鉴定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予以休息期8个月(含后续治疗期限,下同),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车辆沪***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奉叶蜜梨种植社,顾进系奉叶蜜梨种植社员工,负责运送货物,事发前一晚顾进为单位送货,第二天归还车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案外人王继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电动驱动三轮车;4、案外人王继侠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经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调解解决,由顾进一次性赔偿案外人王继侠43,000元,对该笔费用顾进同意自行承担;5、王林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定残时已满51周岁,未满52周岁;6、事发后顾进垫付过王林明现金80,000元;7、顾进于事故发生后,现场酒精测试含量为4.7mg/ml,后抽血取样鉴定含量为3.04mg/ml。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沪***小型轿车向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顾进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王林明各项损失,然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王林明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的辩解意见,因商业三者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予以加粗黑体字提醒投保人,已尽提醒义务,故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进前天晚上送货将公司车辆开回家,第二天早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车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法院认为,所谓职务行为是指员工根据其职业要求,执行用人单位委托的事务。在区别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时,应当判断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的利益归属。本案中,顾进在事发前一晚驾驶单位车辆为单位送货,第二天早上再将车辆归还单位的行为,其利益归属于用人单位,奉叶蜜梨种植社以顾进醉酒驾驶自身存在过错为由否定其职务行为的属性,法院认为,行为人在执行职务时是否存在过错与行为的属性无关,故法院对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法院认定,事发时顾进在为用人单位即奉叶蜜梨种植社工作,顾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奉叶蜜梨种植社应对王林明的合理损失对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确认王林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3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96元、残疾赔偿金210,4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误工费14,1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5,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27,855元。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3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20,300元。余款207,555元由奉叶蜜梨种植社对外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166,044元。因顾进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王林明80,000元,且顾进同意将此垫付款项先以奉叶蜜梨种植社名义赔偿给王林明,故奉叶蜜梨种植社尚需赔偿王林明86,044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林明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二、上海奉叶蜜梨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林明86,0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减半收取计2,131元,由王林明负担29元,上海奉叶蜜梨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102元。
奉叶蜜梨种植社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改判由顾进赔付王林明86,044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事发时顾进是处在醉酒的状态,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应该承担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顾进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违法行为而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奉叶蜜梨种植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顾进辩称,事发时顾进是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前一天晚上四点送货后没有把车开回单位,是事发当天早上上班时将车开回单位的,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林明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顾进当天是为单位送货,所以从这个表述来看,顾进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也曾表示过顾进当天应当把车归还单位,从这个表述看上诉人是承认归还车辆是顾进履行职务的最后一道程序,所以王林明认为顾进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是无过错责任。上诉人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这是上诉人与顾进的内部关系,与王林明没有法律关系。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责任为替代责任,不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顾进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奉叶蜜梨种植社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奉叶蜜梨种植社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己方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奉叶蜜梨种植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1元,由上诉人上海奉叶蜜梨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丁 慧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琦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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