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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4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訸。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寿兴。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秀珍。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素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訸。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寿兴。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秀珍。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素蓉。
  委托代理人邹高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訸、兰寿兴、兰秀珍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訸、兰寿兴、兰秀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余素蓉的委托代理人邹高飞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兰某某系兰訸之父,兰寿兴、兰秀珍之子。兰某某与余素蓉系再婚夫妻,于2000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兰某某于2011年10月4日死亡。
  2000年8月1日,余素蓉与案外人上海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和田路XXX弄XXX号2A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元。2000年9月27日,余素蓉支付了首付款200,000元,剩余房款200,000元以余素蓉与兰某某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抵押借款支付,自200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4日余素蓉与兰某某清偿了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现系争房屋登记在余素蓉名下。
  2012年12月3日,兰訸、兰寿兴、兰秀珍向法院起诉,要求就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属于兰某某之遗产依法进行继承【案号为:(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5414号】。该案中,因兰訸方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以2012年11月27日为评估时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总价3,007,000元,单价21,300元/平方米。报告中注明有效期为自2012年11月28日起一年内。2013年5月2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其中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判决由余素蓉与兰訸、兰寿兴、兰秀珍按份共有,其中余素蓉享有系争房屋十六分之十三的产权份额、兰訸、兰寿兴、兰秀珍各享有系争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余素蓉应配合兰訸、兰寿兴、兰秀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现该判决已生效,但目前系争房屋仍登记在余素蓉一人名下。
  同期,余素蓉以析产继承纠纷为由,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兰訸、兰寿兴、兰秀珍,要求确认其享有的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杭集村兰庄组13号房屋的产权份额。经一审判决确认余素蓉与兰訸对上述房屋各享有17%的份额,兰寿兴、兰秀珍对上述房屋各享有33%的份额。
  在(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54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兰訸、兰寿兴、兰秀珍曾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其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为产权人包括兰訸丈夫在内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一套房产(以下简称为水产西路房屋)。
  2013年8月23日,余素蓉向法院递交本案诉状,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余素蓉、兰訸、兰寿兴、兰秀珍共有的系争房屋,由余素蓉取得房屋产权,并向兰訸、兰寿兴、兰秀珍各支付房屋折价款187,937.5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余素蓉表示,其起诉时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尚在有效期内,故不同意重新进行评估,尽管目前房屋的市场价格较评估价格有所下降,但余素蓉也愿意按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向兰訸、兰寿兴、兰秀珍给付折价款。兰訸、兰寿兴、兰秀珍则表示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较评估价格有所增长。
  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余素蓉称,兰某某在世时,系争房屋由余素蓉、兰某某、兰訸三人共同居住,兰訸结婚后即搬出,与其夫共同居住在水产西路房屋内,目前系争房屋的门锁已被兰訸强行更换,余素蓉只得在外借房居住。兰訸、兰寿兴、兰秀珍则称,兰訸结婚后仍经常回系争房屋内居住,目前兰訸实际居住在内。
  原审中,余素蓉将金额为563,812.5元的房屋折价款打入原审法院账户内代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生效判决已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作出了认定,在系争房屋系按份共有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故现余素蓉主张分割房屋,于法有据,法院可予支持。虽目前系争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余素蓉一人名下,但并不构成对房屋分割之障碍。考虑到房屋来源、当事人的产权份额大小及经济能力等情况,对于余素蓉主张取得房屋产权、由其向兰訸、兰寿兴、兰秀珍支付折价款的主张,法院认为尚属合理,可予支持。关于折价款计算的基数,在(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54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已依法委托评估部门对系争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对此评估价格的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余素蓉已在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及时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诉讼耗时所带来的合理范围内的房价波动,系双方均应承担的诉讼风险;另外,兰訸、兰寿兴、兰秀珍在系争房屋内所占的产权份额较小,除非房价大幅上涨才会对兰訸、兰寿兴、兰秀珍的经济利益带来较大影响,而兰訸、兰寿兴、兰秀珍始终未就该节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法院仍以原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房屋市场价格作为计算系争房屋折价款的基数。鉴于余素蓉已将相应折价款打入法院账户代管,兰訸、兰寿兴、兰秀珍可待本案判决生效后来法院领取。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闸北区和田路XXX弄XXX号2A室房屋属余素蓉所有;二、余素蓉应向兰訸、兰寿兴、兰秀珍各支付上址房屋的折价款187,937.5元(余素蓉已将该款缴至法院账户代管,兰訸、兰寿兴、兰秀珍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至法院领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兰訸、兰寿兴、兰秀珍提出上诉称,(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5414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原审法院无权以新的判决改变之前的生效判决。在(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5414号民事判决未履行之前,系争房屋仍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直接起诉分割产权,破坏了国家物权登记制度。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素蓉辩称,(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5414号案件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将别克车、金杯车的折价款汇入法院代管账户,要求上诉人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上诉人拒绝履行。现被上诉人依法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本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5414号案件判决系争房屋的产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份共有,其中被上诉人享有系争房屋十六分之十三的产权份额、三上诉人各享有系争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判决生效时,即便房地产登记簿上权利人未变更,系争房屋也已非被上诉人一人所有,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按份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上诉人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按照生效判决已确定的份额,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其支付上诉人折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8.1元,由上诉人兰訸、兰寿兴、兰秀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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