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698号 原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炜。 委托代理人陈刚。 被告赵国康。 原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国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2,874.16元及滞纳金3,36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赵国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赵国康拖欠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物业服务费2,874.16元的事实属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国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2,87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国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