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498号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周某 被告何某 被告嘉善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周某(下称第一被告)、何某(下称第二被告)、嘉善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9时3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J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区朱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枫兰路,在实施向西左转弯途中,遇第二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A***重型普通货车(原告乘坐在上)沿朱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5月1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耳离断伤,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肋骨内固定如行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1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6,0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15,130.02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元、护理费2,9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297,343.90元。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医疗费463.90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6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原告均为第三被告员工,在本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 第三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为原告申请工伤。但原告尚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伙食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单位工资发放证明,原告已认定为工伤,故工资应正常发放,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赔偿系数为21%。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四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 另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均系第三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第二被告与原告均在履行职务,第三被告已为原告申报工伤,2014年2月14日,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所受损伤认定为工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7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与原告均系第三被告员工,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第三被告已为原告申报工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主张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66,551.4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50元后为66,401.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住院天数确认250元。 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80天为2,4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39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0天为2,892元。 5、误工费,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第四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并未扣发,且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采纳第四被告意见支持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系数为22%,按规定计算为43,851元/年×20年×22%=192,944.4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1,000元。 以上第1-8项合计276,187.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四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余额156,187.80元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70%为109,331.50元。 9、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商业三者险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为1,610元。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不需另行赔付,多支付的7,000元从第四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综上,第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30,941.50元,扣除7,000元后为223,941.5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损失223,941.5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3元,由原告负担554元,第一被告负担2,32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秀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