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604号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陆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魏某与被告陆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19时20分许,在本区松卫南路、朱吕公路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贵EV***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2014年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1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2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错位,右股骨远端内髁骨折,目前左髋关节明显肿胀,疼痛,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696.50元、误工费27,2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等合计237,847.50元中的165,109.1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输血费是第一被告支付。鉴定费、律师费按照责任分担。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扣除。住院天数为18.5天。鉴定意见无异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租房合同有异议。来沪证明中不能反映原告连续居住情况。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照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282.2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第一被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5,278元、施救费、停车费840元,合计16,118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647元(含用血互助金),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53,282.20元,合计56,929.20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肺部感染及冠心病的费用,并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18.5天为37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日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05天为3,150元。 4、护理费7,696.5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39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400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40天,为27,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来沪人员登记表,证实其自2011年起居住在本区吕巷镇新泾1组1029号,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构成九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43,851元/年×20年×20%=175,404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过错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 上述1-8项合计279,249.7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2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额159,249.7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95,549.80元; 9、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60%为1,380元。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第一被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5,278元、施救费、停车费840元,合计16,118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一并处理,由原告分担40%为6,447.20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元,而原告应分担第一被告损失6,447.2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447.20元,另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3,282.20元,原告共返还第一被告44,729.40元,此款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16,929.8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06,929.80元,扣除44,729.40元后为162,200.40元。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损失162,200.4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44,72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1元,由原告负担29元,第一被告负担1,77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秀峰 |